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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申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东联创兴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张家祥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东联创兴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张家祥,天津盛世弘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天津盛世弘兴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申7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东联创兴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2-2067室。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兰,天津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家祥,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友顺合发涂料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红桥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天津盛世弘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九号桥旁军粮城。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天津盛世弘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九号桥旁军粮城。法定代表人董纹龙,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东联创兴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创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家祥、天津盛世弘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兴汽车公司)、天津盛世弘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兴物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3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联创兴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326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张家祥对东联创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张家祥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更换没有告知当事人,审判程序严重违法。2、原审法院无管辖权。3、张家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无代理资格。4、本案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事实依据,其中⑴张家祥依据2014年11月16日的借款协议书,要求东联创兴公司对弘兴汽车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在该借款协议书的落款处没有东联创兴公司加盖的公章,至今也未得到东联创兴公司的追认。因此原审判决东联创兴公司承担借款的担保义务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⑵张家祥没能出示东联创兴公司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股东会决议,因此担保行为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⑶原审法院将杨文杰在借款协议书上的签字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⑷13张收款确认书没有付款凭证加以佐证;⑸现有证据证明,弘兴汽车公司尚不欠张家祥的借款。5、原审判决书中引用的(2015)司文鉴字第67号鉴定意见书,没有经过庭审质证,该鉴定意见书的检材并不是弘兴汽车公司要求的,该检材应当由张家祥提供而未提供。6、2014年6月9日东联创兴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了股东会决议第二条规定:“东联创兴公司的预留印鉴、网银密匙、支票及密码圈存器均授权天津融成投资有限公司保管并使用”。这次股东会以后,杨文杰的权利受到限制,不允许杨文杰掌管东联创兴公司的公章。在本案审查期间,东联创兴公司补充事实称:原审法院根据张家祥的申请,调取了张家祥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弘兴汽车公司农业银行、光大银行往来账户记录及交易回单、董纹龙农业银行交易记录。东联创兴公司根据这些银行交易记录整理了银行流水明细单,能够证实张家祥支付的金额是67040500元,张家祥收取的金额是136350270元,故弘兴汽车公司不欠张家祥的借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法律规定,此案应当再审。张家祥提交意见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东联创兴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程序:本案原审法院历次庭审均向双方当事人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变更情况,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回避,对新组成的合议庭及书记员未提出异议。关于本案管辖问题,2014年11月16日借款协议中约定第一审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该协议签订地为东丽区。张家祥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除弘兴物流公司未出庭应诉外,东联创兴公司、弘兴汽车公司均未在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出庭应诉,同时原审法院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故原审法院审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张家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系单位推荐,接受委托从事诉讼活动不违反法律规定。(2015)司文鉴字第67号鉴定意见书已送达东联创兴公司亦经过庭审质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1、杨文杰是东联创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为张家祥与弘兴汽车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提供担保的行为系代表法人行使职权,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而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不属于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东联创兴公司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系限制公司内部实际控制人(包括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内部控制程序,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股东会作出怎样的决议等等问题已超出合同相对人的判断控制范围,如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提供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为由认定担保无效会危害交易安全,因此,杨文杰在借款协议书的签字行为是有效的,原审判决由东联创兴公司对张家祥承担担保责任是正确的。2、关于东联创兴公司提出现有证据证明弘兴汽车公司尚不欠张家祥借款的一节,2014年11月16日,张家祥与弘兴汽车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确定:“现甲乙双方经过对账后,明确乙方(弘兴汽车公司)现共计欠甲方(张家祥)借款本金的金额为9200000元,借款利息为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东联创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杰作为担保人签字。该借款协议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此东联创兴公司应对上述借款协议书确定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东联创兴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联创兴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秀云审判员  曹津宝审判员  侯金砖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杨 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