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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9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郑米来与祝忠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米来,祝忠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9253号原告郑米来,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浙江省临海市。委托代理人王斌,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忠发,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江西省广丰县。原告郑米来为与被告祝忠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米来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忠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米来诉称,原告系专门经营裤袜的个人。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现金购买裤袜。2015年11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有142000元货物未交付原告,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仅向原告交付64973元货物,尚有77027元货物未向原告交付。经多次催讨无效。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7702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祝忠发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购货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间,原告曾多次向原告采购裤袜,双方交易方式是先付款再发货。期间原告向被告预付了货款446470元,但被告只向原告发送了304470元货物。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预付货款1420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交付了64973元货物,余欠原告预付款77027元。本院认为,原告采用先付款后发货的交易方式多次向被告采购裤袜,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发货,双方于2015年11月5日对买卖业务进行了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预付款142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余欠预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的请求,因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而对于双方的买卖行为双方也于2015年11月5日进行了结算,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终止,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忠发返还原告郑米来预付货款77027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至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郑米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祝忠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高明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骆光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