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刑更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段俊华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段俊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刑更182号罪犯段俊华,化名段腾星,男,汉族,1973年5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东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段俊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作出(2009)菏刑二终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段俊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交付执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7年4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段俊华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段俊华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段俊华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表扬八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段俊华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是综合考虑其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等因素,罪犯段俊华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段俊华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侯圣春人民陪审员 侯 铮人民陪审员 潘长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