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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民初2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董召明与张连峰、黄勤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召明,张连峰,黄勤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2331号原告:董召明,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君、顾臻凯,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连峰,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告:黄勤锋,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董召明为与被告张连峰、黄勤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连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以21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12月18日,逾期利息从2016年12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2、被告张连峰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支出的代理费2000元;3、被告黄勤锋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夏琰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张连峰向原告借款、被告黄勤锋作为担保人。2016年11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张连峰向原告借款21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如逾期未还清,逾期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借款协议书中还约定:如被告张连峰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可能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合理费用。被告黄勤锋自愿为被告张连峰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合理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张连峰、黄勤锋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张连峰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已收到借款21000元。后被告张连峰未归还该借款,被告黄勤锋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连峰归还原告董召明借款21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1000元为基数,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12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二、被告张连峰偿付原告董召明因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黄勤锋对被告张连峰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张连峰、黄勤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张连峰、黄勤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夏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金凯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