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盖州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与盖州市安达沙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盖州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盖州市安达沙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法定代表人:孙德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盖州市安达沙石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盖州市。法定代表人:孙少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鸣,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盖州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盖州市安达沙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1民初3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盖州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越,被上诉人盖州市安达沙石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艳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盖州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沙石料属实,尚欠49,429.00元也属实,没有支付余款的理由是我方一直要求被上诉人开具税务发票,可上诉人拒不开发票,所以,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开具2,224,633.00元的税务发票后,上诉人支付余欠尾款49,429.00元。被上诉人盖州市安达沙石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当时双方买卖沙石料时没有约定开发票,从欠条中就可以看出。一审原告盖州市安达沙石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沙款人民币49,429.00元并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被告盖州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沙子,欠沙款99,429.00元,并于2014年11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顺发物流欠安达沙场沙款计99,429.00元”,盖州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在欠据上加盖公章。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年末给付沙款5万元,至今尚欠49,429.00元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沙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沙子,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沙款49,42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盖州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盖州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中对原告举证提出异议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盖州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盖州市安达沙石有限公司沙款49,429.00元。如逾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00元,减半收取518.00元,由被告盖州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盖州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盖州市安达沙石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于原判认定的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向被上诉人主张为其开具双方买卖合同中所有沙石料款的税务发票,否则不同意给付余欠尾款。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中,开具发票系出卖人的附随义务,通常不能以此对抗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但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必须为其开具税务发票,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因此,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行为不能成为上诉人不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对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开具开票为由不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是否需要开具发票,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盖州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00元,由上诉人盖州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莹审判员 段建勇审判员 杨名环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 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