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2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布某与扎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某,扎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2309号原告:布某,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蒙古族,职工,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某,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某,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扎某,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蒙古族,职工,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布某与被告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扎某立即给付垫付款986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主张石桂玲处的垫付款111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4日,由我为被告扎某提供担保,被告向债权人孔凡莉处借款30000元。因扎某未能如期偿还,孔凡莉将我和被告起诉至法院。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阿鲁民初字第6578号民事判决书,通过执行局我为被告垫付了46905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从邵卫军处借款50000元,由我和朝格巴雅尔为其提供担保,因被告未能如期偿还该款,邵卫军将我和被告、朝格巴雅尔一并诉至法院。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内0421民初11740号民事调解书,我为被告垫付了62400元。2013年8月14日,被告由我提供担保从蔡景学处借款10000元,因被告未能如期偿还该款,我为其垫付了10000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扎某从石桂玲处借款10000元,我为其提供担保,因扎某未能如期偿还,我为其垫付11100元。被告扎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阿鲁民初字第65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通知0000104号一枚、执行案款收据1504757号一枚、(2016)内0421民初1174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一枚(原件在(2017)内0421民初2310号卷宗中)、(2017)内0421民初2310民事判决书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枚、收据一枚,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质证。因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且法律文书均是已生效文书,故本院均确认其为有效证据。据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4日,被告扎某由原告布某提供担保向债权人孔凡莉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6‰计算利息,约定还款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至2914年8月14日止,并为孔凡莉出具了借款借据一枚,并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债权人孔凡莉于2015年9月30日将扎某和布某诉至本院,要求扎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同时要求布某承担保证责任。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了(2015)阿鲁民初字第6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孔凡莉借款本息46320元(以本金30000元,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16320元,本息合计46320元)。逾期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二、布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布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债务人扎某追偿的权利。判决后,本案原、被告均未如约履行给付义务,导致债权人向本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局执行,本案原告布某于2016年5月12日向执行局交付案款45701元,同时缴纳执行费602元,合计给付了46303元。2014年11月3日,扎某由布某和朝格巴雅尔提供担保向债权人邵卫军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定于2015年9月2日还款,并为邵卫军出具借条一枚。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债权人邵卫军于2016年11月30日将扎某、朝格巴雅尔和本案原告布某诉至本院,要求扎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同时要求布某、朝格巴雅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审理中,邵卫军撤回了对扎某的起诉。2017年1月12日,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作出了(2016)内0421民初1174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布某、朝格巴雅尔于2017年1月15日前偿还邵卫军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500元,本息合计60500元,(利息计算方法:50000元×20‰×10个月=60500元,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15日)。如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0‰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二、布某、朝格巴雅尔于2017年1月15日前给付邵卫军保全费670元。调解后,本案原告于2017年2月4日向邵卫军交付了案款62400元。并由邵卫东(受邵卫军的受委)为布某出具了收款收据一枚。2017年2月7日,原告扎某依据(2016)内0421民初1174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项,将连带担保人朝格巴雅尔诉至本院,要求朝格巴雅尔给付共同担保份额内的担保责任款36750元。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阿鲁民初字第6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朝格巴雅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布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款项31200元;二、驳回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现已生效。综上,现该款中,原告布某对债权人扎某剩有31200元(62400元-已经向朝格巴雅尔追偿的共同担保款31200元)的追偿权。2013年8月14日,扎某由布某提供担保向债权人蔡景学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6‰计息,定于2014年8月14日还款,并为债权人蔡景学出具了借款借据一枚。同时,借贷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明确约定担保人布某的保证期限直至借款人款清本息为止。如债务人不能按期还款,则从借款到期和约定利息到期次日起,本息全部按着本金计算,并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还款期限到,因债务人扎某未能还款,本案原告布某承担起保证偿还义务,向债权人蔡景学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本案原告为此获得追偿权。本院认为,原告布某为被告扎某垫付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原告提举的(2015)阿鲁民初字第6578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0000104号缴纳诉讼费通知、执行案款1504757号收据、(2016)内0421民初11740号民事调解书、收款收据、(2017)内0421民初2310民事判决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据均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债务人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由于债务人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导致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实际执行费用60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在本院(2015)阿鲁民初字第6578号民事案件中,本案原告系偿还借款义务的连带责任人,由于迟延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故原告向法院执行局交纳的执行费系其不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结果所致,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审理和裁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布某垫付款86901元(45701元+31200元+10000元);二、驳回原告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6元,由被告承担199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7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82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敏审 判 员 阿 力 玛人民陪审员 哈斯图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魏 金 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