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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4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小军、刘敬恒等与何裕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军,刘敬恒,王斯松,何裕龙,张红霞,罗家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民初13号原告刘小军,男,1972年1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原告刘敬恒,男,1961年9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原告王斯松,男,1969年7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达远,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何裕龙,男,1977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被告张红霞,女,1981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江西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罗家泳,男,1973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原告刘小军、刘敬恒、王斯松诉被告何裕龙、张红霞、罗家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达远和被告何裕龙及被告何裕龙、张红霞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家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裕龙、张红霞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0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6635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663500元,2017年元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何裕龙、张红霞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3、判令被告罗家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7日,被告何裕龙与上犹县鼎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鼎丰公司向被告何裕龙提供短期借款1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三个月,借款利率为13‰,按月付息,逾期加收50%,还本方式为到期后一次性还款。甲方违约时,应无条件向乙方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律师费和所有其它应付费用。被告张红霞于同日与鼎丰公司签订了配偶承诺书,承诺对此款承担共同担保责任。被告罗家泳于同日与鼎丰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罗家泳对上述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24个月。签订合同后,原告将1000000元借款通过赣州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了被告何裕龙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还。经过协商,被告何裕龙、罗家泳与鼎丰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此笔借款展期三个月。被告罗家泳以原担保方式为合同项下的展期借款提供担保。之后,经过多次催收,被告何裕龙所欠的借款本息没有再归还。2015年10月16日,鼎丰公司与三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鼎丰公司对被告何裕龙所持有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三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何裕龙未按时支付借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红霞、罗家泳作为上述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鼎丰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享有向被告追索上述债务的权利,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裕龙、张红霞辩称:债务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罗家泳,不是被告何裕龙,被告何裕龙只是显名贷款人,而且根据协议也是由被告罗家泳在与原告进行协商及还款付息,被告何裕龙是被告罗家泳的亲戚,只是在借款协议中签了一个字。本案的债权转让没有通知被告何裕龙,因此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何裕龙不生效。被告张红霞在本案中没有任何签字及承诺,且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婚姻生活,借款实际上是被告罗家泳的借款,因此,被告张红霞对本案借款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律师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恳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何裕龙、张红霞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家泳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二份,被告何裕龙抗辩认为是被告何裕龙填写的,不是被告张红霞签名,却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2、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图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和《借款展期协议书》是当事人自愿签订,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鼎丰公司依约向被告何裕龙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作为借款人,被告何裕龙负有还款义务。何裕龙将本案借款转借给罗家泳使用属另一法律关系,其以未实际使用借款为由提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裕龙未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鼎丰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何裕龙所持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何裕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转让对何裕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何裕龙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663500元以及2017年元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不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展期内(2014年10月16日到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应当按月利率13‰计算,逾期加收50%,即逾期利率为19.5‰,故展期内的利息为39000元(1000000元×13‰×3个月),2015年1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何裕龙承担律师代理费,因双方有明确约定,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30000元过高,予以适当调整,综合考虑案件难易程度、本省律师收费标准及本县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何裕龙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被告张红霞承诺对此款承担担保责任,且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罗家泳也为本案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张红霞、罗家泳对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担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裕龙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归还原告刘小军、刘敬恒、王斯松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1月15日利息39000元,并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何裕龙承担原告刘小军、刘敬恒、王斯松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支付。三、被告张红霞、罗家泳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小军、刘敬恒、王斯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1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17.4元,被告何裕龙、张红霞、罗家泳共同负担1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张爱华人民陪审员  何益平人民陪审员  钟庆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远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