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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陈善应、陈红等与李海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善应,陈红,陈富,李海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062号原告:陈善应,男,1941年5月21日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陈红,女,1971年12月13日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陈富,男,1995年12月23日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情,舒城县南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海生,男,1971年5月24日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陈善应、陈红、陈富诉被告李海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善应、陈红、陈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善应、陈红、陈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李海生立即支付所欠劳务工资139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陈善应、陈红、陈富分别系陈少春的父亲、妻子和儿子。2007年2月陈少春受雇于被告在北京市朝阳区和昌平区等工地从事建筑行业贴外墙瓷砖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支付陈少春部分生活费,余款被告未有支付。2008年4月1日被告向陈少春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13919元。此后被告下落不明,手机号码更换,陈少春无法催要,2014年12月陈少春因病死亡。至2016年5月原告方通过多方打听获知被告手机号码,与其联系,被告承诺春节期间支付欠款,但被告仍未支付,并再次更换手机号码。被告李海生未有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善应、陈红、陈富分别系陈少春的父亲、妻子和儿子。2007年2月陈少春受雇于被告在北京市朝阳区和昌平区等工地从事建筑行业贴外墙瓷砖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支付陈少春部分生活费,余款被告未有支付,2008年4月1日被告向陈少春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13919元。此后被告下落不明,手机号码更换,陈少春无法催要,2014年12月陈少春因病死亡,陈少春享有的债权及原告继承的债权也因被告无任何联系信息而无法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雇佣陈少春从事劳务,其应当即时支付陈少春劳动报酬,因被告未有即时支付全部劳务报酬,致享有法定继承权的三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陈善应、陈红、陈富因继承所获得的劳动报酬款139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附,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义舒人民陪审员  周业春人民陪审员  何世宽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汪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