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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193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住徐州市鼓楼区。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于1994年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8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31日被逮捕。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栋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2月2日间,被告人刘某先后至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空后校招待所门口、云龙区民主南路格林豪泰宾馆门口、泉山区望景花园西门口、鼓楼区西阁街鼓糖超市门口等地,采取拉开汽车后备箱等手段,盗窃汽车内汾酒集团原浆典藏酒1坛、潞酒品鉴酒3箱、景阳春酒2瓶、王四酒家桂花酒1箱、安幕希酸奶2箱、多利牌葵花籽油2桶、5KG大米一袋、白色苹果牌5S型(32G)手机一部、飞利浦牌电动剃须刀6个、紫砂壶1个、沙驰手提包1只及现金500元。经鉴定,被盗财物合计价值547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1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至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空后校招待所门口,采取拉开孙某汽车后备箱的手段,盗窃汽车内汾酒集团原浆典藏酒1坛、潞酒品鉴酒3箱。后刘某又在云龙区民主南路格林豪泰宾馆门口,打开董某停在此处轿车后备箱,盗窃车内景阳春酒2瓶、王四酒家桂花酒1箱、安幕希酸奶2箱、多利牌葵花籽油2桶、5KG大米一袋。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合计价值2694元。2、2017年1月26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至鼓楼区西阁街鼓糖超市门口,拉开安某停放在此处面包车车门,盗窃车内白色苹果牌5S型(32G)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70元。3、2017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至泉山区望景花园西门口,打开李某停放在此处轿车后备箱,盗窃车内飞利浦牌电动剃须刀6个、紫砂壶1个、沙驰手提包1只及现金500元。经鉴定,被盗财物合计价值2014元。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董某、李某、安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部分被盗物品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其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现又多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刘某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马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