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2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少云与被告什邡市洛水机械有限公司、德阳市宏力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云,什邡市洛水机械有限公司,德阳市宏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682民初1454号 原告:李少云,女,汉族,1967年4月12日,住四川省什邡市方亭雍城南路。 被告:什邡市洛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回澜镇。组织机构代码:76999043-7。 法定代表人:李绍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嘉,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德阳市宏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城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9789264-X。 法定代表人:李绍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其华,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少云与被告什邡市洛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水公司)、德阳市宏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献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云,被告洛水公司、宏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洛水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并归还原告借款3874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洛水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本金384288元,利息3158元,合计387446元。该借款虽以洛水公司名义出具借条,但宏力公司已构成人格混同,所以两被告可视为同一主体。现因两被告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日益恶化,原告李少云提起诉讼,向本院主张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洛水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称其所欠债务以2014年12月31日的债务申请表为准,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宏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称对于原告出具的债权确认书中洛水公司的债务无异议,但对是否与其存在连带责任持保留态度。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宏力公司是否应对洛水公司的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洛水公司与宏力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二被告的法人是同一人,经营范围也是相同的。 2、社会管理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洛水机械的员工就是宏力公司的员工,两者存在人格混同。 3、什邡市洛水机械有限公司债务统计表。用以证明洛水公司借款的事实。 4、(2017)川0682民初125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已经认定二被告存在人员混同、财产混同、业务混同。 5、(2016)川0682民初1317号判决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存在人员混同。 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均无异议。 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由相关职能部门及单位出具,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二被告均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判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 被告洛水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8年2月9日向原告李绍云借款本金384288元,至2014年底洛水公司一直未归还任何借款。2015年1月25日洛水公司与原告重新签订了一份债务确认书,其中约定年利率为20%,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3158元,自2015年1月1日起不再计息。因此洛水公司所欠原告李少云的借款总计为387446元,如今由于洛水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极度恶化,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二被告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债务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洛水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是李绍富,两个公司的出纳为李绍平,两个公司都由李绍富经营管理,员工大部分相同,实质是两个牌子一套人马,公司员工的社会保险统一由宏力公司购买,人员混同。二被告的经营范围都是普通机械加工、制造、销售等。自2009年起,洛水公司的全部机械搬至宏力公司后,洛水公司不再生产经营,其对外承揽业务后均交由宏力公司生产加工,业务混同。二被告的经营生产场地、办公地点相同,机器设备公用,经营中产生的水电费等均由宏力公司承担,各自收益无法区分,财产混同。综上所述,被告宏力公司与被告洛水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产等)存在混同,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故宏力公司应当与洛水公司共同承担债务,故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什邡市洛水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少云借款本金387446元,被告德阳市宏力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56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献奎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何晓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