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4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常文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文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4636号原告:常文庆,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华,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2678Y。主要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忠,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常文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文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5340元(包括被保险车辆维修费15600元、评估费780元、拖车费400元、拆解费1000元及原告支付的第三者车辆维修费7200元、评估费3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扣除了事故第三者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的100元,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25240元。���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为涉诉的车牌号为津A×××××号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2017年5月7日,原告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津歧公路与双东路交口时,与案外人沈世森驾驶的车牌号为津F×××××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者车辆驾驶员沈世森无责任。该事故导致原告支出被保险车辆维修费15600元、评估费780元、拖车费400元、拆解费1000元。另外,原告为第三者车辆支付维修费7200元、评估费360元。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遭拒,至原告呈诉法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涉诉的津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两车车损金额均过高,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同意赔付拖车费。本院经审理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案外人蔡宝田为车牌号为津Q×××××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5日24时止,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30327.2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率。2016年9月19日,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于2016年9月20日0时起将交强险保单的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并将车牌号码变更为津A×××××号;同日,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于2016年10月1日0时起将商业险保单的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并将车牌号码变更为津A×××××号,保单所载其他内容不变。2017年5月7日9时5分许,原告驾驶��述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津歧公路与双东路交口时,其车的右前部与顺行的案外人沈世森驾驶的车牌号为津F×××××号小型客车的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者车辆驾驶员沈世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中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5600元,第三者车辆的损失金额为720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另支出被保险车辆维修费15600元、评估费780元、拖车费400元、拆解费1000元并支付第三者车辆维修费7200元、评估费360元。经被告定损,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为6520元,第三者车辆的损失金额为4400元。原、被告争议事实有如下几项:一、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的车损评估金额及维修费是否过高。原告提交的天津市中衡机动车鉴定评估���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对事故两车损失情况进行的评估,评估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5600元,第三者车辆的损失金额为7200元,且有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佐证,可以证明两车受损的实际价值,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的评估结论及维修费发票金额过高,并提交被告出具的定损单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予以证实,但原告不认可被告出具的定损单中认定的车辆损失金额。因上述定损单及更换项目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具备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定损的相关资质,被告亦未申请对两车损失金额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持有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原告可以按照两车评估报告及维修费发票的金额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二、评估费、拆解费是否赔偿的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评估费、拆解费发票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因原告支付的评估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持有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原告可以依据上述票据要求被告赔付评估费、拆解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两项争议问题,就机动车损失险部分,被保险车辆评估的车辆损失15600元,实际支出维修费15600元、评估费780元、拖车费400元、拆解费1000元,扣除原告自认的第三者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损失险赔偿限额的100元,为17680元,该数额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就原告支付的第三者车辆维修费7200元、评估费360元,共计7560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剩余5560元,由被告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5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常文庆保险赔偿金252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已减半收取2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常文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道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黄冬月速录员 崔玉莹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