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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德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84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德煌,男,1995年3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永春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德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德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0时许,被告人陈德煌饮酒后无证驾驶内载张某的闽C×××××号小型轿车,由泉州市丰泽区北峰镇方向往南安市康某方向行驶,途径丰州镇、康某康美大桥后行驶至康某集星村路段时,因驾驶不慎导致所驾驶的闽C×××××号小型轿车翻车。当天2时许,被告人陈德煌本人报警求救,后南安市公安局康美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在现场处理事故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陈德煌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德煌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4.1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南安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德煌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在本事故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德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查获工作证明,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照片,毒物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德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陈德煌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德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处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德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炳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洪爱娥速录员  黄巧云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