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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3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边怀民、王彦林与被告王海峰、王彦涛、苏秋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怀民,王彦林,王海峰,王彦涛,苏秋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03民初685号原告:边怀民,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原告:王彦林,男,196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春跃,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峰,男,1952年10月18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滦区。被告:王彦涛,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被告:苏秋月,女,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原告边怀民、王彦林与被告王海峰、王彦涛、苏秋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给付二原告借款850000.00元以及利息(自2011年4月5日至三被告连本带利全部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被告,现原告的起诉中,不能提供被告王海峰、王彦涛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王海峰、王彦涛的送达地址,该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可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边怀民、王彦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300.00元,退回原告边怀民、王彦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秋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栾云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