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81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连明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明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刑初12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明华,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住福建省漳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由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漳平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明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连明华饮酒后驾驶闽F×××××号两轮摩托车从漳平市菁城街道欧坑家中出发,途经漳平市时,被执勤的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将被告人连明华带至漳平市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连明华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86.32mg/100ml血,属醉酒驾车。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连明华被漳平市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明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漳平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调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酒精浓度呼气测试现场照片、指认驾驶机动车照片、抽血取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南方司鉴中心[2016]醇检字第2393号司法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连明华的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明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连明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明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文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林晓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部分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