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吕某与吕某1、吕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吕某1,吕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1084号原告:吕某,女,192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张晓颖,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1,男,195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吕某2,男,196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吕某与被告吕某2、吕某1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颖、被告吕某1、被告吕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讨两被告各自2007年元月至起诉之日的赡养费37800元(按每月300元支付);2.判令两被告各自支付今后的基本生活费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02年原告丈夫去世后,两被告视家中没有主事之人,便逐渐远离原告,不尽赡养义务,自2007年初更是变本加厉,十年间两被告不登家门,连一个电话问候也没有,原告已90岁高龄,身心承受极大痛苦,忍无可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吕某1辩称,我承认这些年来没有对母亲尽赡养义务,是我做的不对,我郑重道歉。对原告提出的赡养费的数额不认可,2002年8月4日父亲去世之后,我们姊妹几个已经达成了口头协议。兄弟四个每人每月40元,两个姐妹自愿出。我是每年提前半年给250元赡养费。一共付到2007年左右,以后就没有再付过。被告吕某2辩称,同意以上吕某1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吕某与丈夫吕某3共育有六个子女,长子吕某4,次子吕某1,三子吕某5,四子吕某2,长女吕某6,次女吕某7。2002年8月4日原告丈夫去世。就赡养费问题,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弟兄四个每人每月40元,两个姐妹自愿。原、被告双方对约定的赡养费数额均无异议。原告每月收入有原告丈夫死亡后的每月死亡抚恤金45元、房补90元、低保收入310元。自2007年初至今,被告吕某1、吕某2未尽赡养义务。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不尽赡养义务。二被告作为原告吕某的子女,在原告吕某年老、经济生活来源有限的情况下未对其尽赡养之责。虽然原告吕某每月有固定收入,但鉴于其本人年事已高,需要他人照顾、护理的现状,对于原告要求给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赡养费的数额,在原告子女没有重新协商的情形下,仍按照原来的约定以每人每月40元支付为宜。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仍按照子女应该给付的数额和期限,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出要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并非仅仅是针对赡养费,她是为了寻求更多的关注与关怀。现原告已届90岁高龄,二被告作为儿子应当给予母亲更多的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吕某1、吕某2每人给付原告吕某赡养费5040元,自2017年7月起,仍按原告其他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数额和期限继续履行赡养义务。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吕某1、吕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晓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