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1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杨振海与付尚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海,付尚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160号原告:杨振海,男,194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松岭,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尚坤,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原告杨振海与被告付尚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海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松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尚坤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振海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初,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在南京市溧水石湫镇承包的果园工作,为被告管理果树。被告管吃住,年薪50000元。经双方于2015年1月5日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2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付款。付尚坤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承包果园期间,于2014年初雇佣原告为其务工。被告于2015年1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杨师傅工资贰万元正。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务工,应当及时付清工资。其拖欠原告工资款20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尚坤偿还原告杨振海工资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付尚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清民审 判 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冯海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信 昌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偿还能力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