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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慧清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135号原告:刘慧清,女,199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通,系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竹苑路102号证券大厦三楼315室、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96243226Q。负责人:梁力,职务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明,系该支公司法务。原告刘慧清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通、被告阳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慧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阳光财保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合共9636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案外人廖永扶驾驶的粤T×××××号小型面包车由中山往新会沙堆方向行驶,当日19时00分行驶至江门市××区××江镇联合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行驶原告刘慧清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李惠欣)发生碰撞,造成刘慧清、李惠欣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交通事故:廖永扶承担全部责任,刘慧清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面包车为案外人吴泳恩所有,并已向阳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后刘慧清到医院治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96367.4元[医疗费11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3300元/月÷30天×(14天+7天+7天)=3080元、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为维护刘慧清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慧清增加诉讼请求:请求阳光财保赔偿财产损失5270元(粤J×××××车辆配件及维修费5170元、拖车费100元)。被告阳光财保辩称:医疗费,以医院收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应以13天计算;营养费,因没有医嘱及鉴定机构意见要求加强营养,故阳光财保不予认可;误工费,经阳光财保在医院对刘慧清本人进行了解,刘慧清在事故发生前在公司为实习期,且其也没有提供相关的银行流水及劳动合同以证明,故阳光财保不予确认;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阳光财保申请重新鉴定,待重新鉴定后再确认;交通费,因没有相应票据,阳光财保不予认可。根据刘慧清提供的身份证户籍显示为农村户口,本案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刘慧清增加诉请的财产损失,阳光财保经核实摩托车维修费为514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廖永扶驾驶粤T×××××号小型面包车,由中山往新会沙堆方向行驶,当日19时00分行驶至江门市××区××江镇联合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行驶刘慧清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惠欣)发生碰撞,造成刘慧清、李惠欣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江新公交认字[2016]第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永扶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仍然超车,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的过错;无证据证明原告刘慧清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李惠欣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廖永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慧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李惠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慧清即被送往江门市××区古井镇中心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同日转院到江门市××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至2016年3月26日出院,支出了医疗费11913元。江门市××区中医院于2016年3月26日向刘慧清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其住院时间自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26日止及出院后建议门诊随诊、带药出院、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休息一周;于2016年4月8日向刘慧清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一周。事故发生后,廖永扶向刘慧清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刘慧清的家属刘雅祥于2016年11月11日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刘慧清的精神状况及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该所于同年12月9日作出粤南[2016]精鉴字第27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慧清伤残等级为拾级。刘慧清支付了司法鉴定费3000元。刘慧清于1993年6月10日出生,户籍地为江门市××区睦洲镇,自2015年1月至今在江门市××××601居住,事故发生前在蓬江区飞腾工艺制作中心工作。诉讼中,阳光财保对粤南[2016]精鉴字第27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书面要求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就其异议作出具体说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7]法精函字第9号复函,认定:精神伤残评级为拾级伤残是合适的。刘慧清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谭明珠,为处理这次事故,刘慧清支出了拖车费100元。后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被送往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大立保修部进行维修,配件及维修费5170元,上述费用已由刘慧清全额支付。另查明,廖永扶驾驶的粤T×××××号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吴泳恩,该车辆在阳光财保处投保了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总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慧清放弃对廖永扶、吴泳恩的起诉。再查明,此次事故另致乘客李惠欣受伤,李惠欣同时也向本院提起(2017)粤0705民初1496号案诉讼,李惠欣在该案中表示同意交强险及商业险优先赔付给刘慧清。阳光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李惠欣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廖永扶向李惠欣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阳光财保基本信息、江新公交认字[2016]第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收费票据、江门市××区中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江门市××区古井镇中心卫生院门诊处方明细表、住院证明书、粤南[2016]精鉴字第27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蓬江区飞腾工艺制作中心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配件及维修发票、流动居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谭明珠出具的证明和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本次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江新公交认字[2016]第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永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慧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李惠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慧清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刘慧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11913元,该医疗费有相关的医疗费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等证实,本院对其产生的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其中廖永扶已经垫付1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刘慧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住院治疗13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故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00元(100元/天×13天),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刘慧清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本院酌情确定其营养费为200元。刘慧清主张的营养费过高,且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佐证,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刘慧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住院治疗13天,其主张的护理费应依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故此,原告主张护理费应为1300元(100元/天×13天),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误工费是依据误工时间、收入状况确定的。因刘慧清没有工资签领表或银行工资单等佐证,本院对其主张的3300元/月计算标准不予确认。事故发生前,刘慧清在蓬江区飞腾工艺制作中心工作,可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文教、工美、体育和娱乐用品制作业”每年31844元计算,刘慧清的误工时间合计27天(住院13天+医嘱休息1周+医嘱休息1周),经核算其误工费应是2355.58元(31844元/年÷365天×27天),对于其主张误工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刘慧清在事故发生后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刘慧清的伤残等级为拾级。鉴定机构依法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阳光财保在本案中虽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反驳鉴定结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院对阳光财保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经审核,刘慧清的赔偿系数应为10%,其定残时年龄为23周岁。刘慧清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有固定的工作收入并依赖该收入作为其经济来源,生活消费也在城镇,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未超出《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刘慧清因鉴定伤残等级而支出鉴定费3000元,是查明刘慧清的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刘慧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诸多不便,故其主张精神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案件情节、当事人的责任、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刘慧清因本次交通事故到江门市××区中医院进行治疗及检查,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1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的问题。因刘慧清已支付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拖车费、配件及维修费,经本院核实其提交的相关费用为合法票据,本院确认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财产损失合计5270元(100元+5170元)。综上,刘慧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2355.58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5270元,合计97952.98元。粤T×××××号小型面包车已向阳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刘慧清的损失,应先由阳光财保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阳光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再由侵权人即廖永扶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廖永扶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慧清在本案中撤回对其的起诉,是刘慧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因事故另一伤者同意交强险及商业险优先赔付本案原告,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考虑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分配。刘慧清的医疗费11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13413元,因阳光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了10000元给另一伤者李惠欣,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对阳光财保该项下赔偿另行进行调整,廖永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阳光财保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刘慧清赔偿13413元(13413元×100%)。刘慧清的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2355.58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9269.98元,应由阳光财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刘慧清的财产损失5270元,应由阳光财保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费用3270元,廖永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阳光财保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3270元(3270元×100%)。综上,阳光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刘慧清赔偿81269.98元(79269.98元+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6683元(13413元+3270元),共计97952.98元。因廖永扶垫付了刘慧清的医疗费1000元,该费用应在阳光财保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故阳光财保应赔偿刘慧清96952.98元(97952.98元-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慧清96952.98元。二、驳回原告刘慧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2.74元(原告刘慧清起诉时已经预付),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225.23元,原告刘慧清负担107.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武鹏人民陪审员  李德盛人民陪审员  梁润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月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