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181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曹艳玲与北安市二井镇联立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艳玲,北安市二井镇联立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1民初1354号原告:曹艳玲,女,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霞,黑龙江仲伟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安市二井镇联立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魏本法,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连臣,北安市司法局北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艳玲与被告北安市二井镇联立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艳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连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艳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0163.1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该村村民经营的628亩耕地,承包期5年,每亩承包费346.00元,每年初交付承包费,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前三年双方如约履行合同,2016年初,被告拒不接受原告交付的承包费,致使原告将为耕种准备的种子、化肥低价出售,造成原告种子损失86450.00元、化肥损失7200.00元、借款利息损失21951.00元、大豆直补损失22282.15元、第一次诉讼费损失2280.00元。以上事实系因被告违约所致,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耕地承包合同书1份。2013年3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自联屯6组山顶树位置耕地628亩承包给乙方,期限至2017年12月1日;每年承包费为346.00元/亩,承包费每年年初支付;“在承包期内,除合同约定和国家政策调整的因素外,甲乙双方不得随意变更、解除合同,如有违约,导致不能正常履行合同的由违约方承担另一方的经济损失,并赔偿一切投资,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甲乙双方无法履行合同,或是合同确有必要变更或解除的,可以经双方协商后,按照法律程序变更或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自行承担或双方协商解决”。旨在证实双方土地承包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北安市人民法院(2016)黑1181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5年末,因耕地承包费市场价格上涨,经被告将耕地转包给原告经营的部分农户要求上调耕地承包费价格未果,该部分农户不同意将耕地继续转包原告经营而转包他人或自行经营,致使原、被告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起诉被告明确表示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北安市人民法院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释明原告要求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案件受理费2280.00元由原告负担。旨在证实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之一。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3.由被告出具的收取原告2015年、2016年承包费收据2份.其中2016年收取原告承包费57544.00元。旨在证实2016年部分农户按原价格收取了承包费,不存在合同约定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约定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4.2014年、2015年、2016年地块放款明细表3份。旨在证实2016年原告按合同约定价格支付部分农户承包费并耕种180.1亩耕地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5.原告购买大豆种子、化肥收据及信誉卡各1份。2015年11月20日、22日,原告购买大豆专用肥216袋,每袋价格150.00元,大豆种6500斤,每斤价格15.00元。旨在证实要求损失依据。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6.耕地直补存折1份。其中2015年6月领取大豆直补款33154.00元,2016年8月领取大豆直补款7630.19元。旨在证实要求损失的依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7.借据3份。2015年11月,原告向林立军、孙大刚、陆海借款计35万元,均约定月利率1.5分。旨在证实要求损失的依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解除合同后产生的利息与被告无关。8.曹立军证人证言。证言称证人与原告系堂兄妹关系,2016年6月初,证人帮助原告将60袋左右大豆出售给流动收购人,每斤1.6元左右。旨在证实要求损失的依据。被告异议: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且内容不确切。9.杨树全证人证言。证言称2016年6月初,证人帮助原告将60袋左右大豆出售给流动收购人,每斤1.6元左右。旨在证实要求损失的依据。被告异议:证言内容不确切。10.林国军证人证言。证言称证人与原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11月20日,原告向证人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1分,期限1年,期满原告偿还本金15万元,利息1.8万元。2016年耕种期间,原告称因无地耕种,部分化肥需出售,证人向原告购买化肥40余袋,每袋价格100.00元。旨在证实要求损失的依据。被告异议:证词与书面证据不一致。11.陆海证人证言。证言称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证人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此款至今未还。旨在证实要求损失的依据。被告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辩称,原、被告虽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被告只是组织各农户将土地转包给原告,被告并不享有该土地的经营权。2015年末因各农户不同意再将土地转包给原告,导致原、被告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并无过错。2015年末原告已知部分农户不再将土地转包给原告,原告仍购买种子化肥并造成损失,该损失属原告扩大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关于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下列证据:由被告出具的合同履行经过说明1份。说明2015年末曾告知原告如不涨价将终止合同,经被告调解未果情况。旨在证实合同未能履行情况。原告异议:系被告单方陈述。经法庭调查取得如下证据:北安市人民法院(2016)黑1181民初146号卷宗中调查笔录2份。其中2016年4月17日笔录中,原告陈述除向被告承包土地外,另在城郊乡建民村曙光屯承包耕地1950亩左右、二井镇联立村自立屯承包耕地450亩左右,在被告处共承包耕地547.5亩,已发放承包费的耕地180.1亩,尚有367.4亩耕地的农户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此547.5亩耕地所需种子、化肥已订购,且已将种子运到家,所承包的耕地具体种多少亩玉米、多少亩大豆,视购买的种子多少而定,现承包耕地的种子、化肥尚未购足。法庭向原告释明:你与被告间的承包合同中约有300亩耕地的承包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了,你现购买的种子、化肥尚不足以耕种你已承包的其他约2700亩耕地所需,故与被告间合同中不能履行的300亩耕地所需的种子、化肥就不要再购买了,如你坚持购买,所扩大的损失由你自行承担。原告称已交付化肥定金,且已运回部分化肥,但不能证明所交款属定金或货款。原告异议:原告购买大豆种子时与出售人约定用被告耕地育种,其他耕地原告需另行购买种子、化肥,故原告后购买的种子、化肥不属原告扩大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查,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推进土地适度规模经营,北安市二井镇联立村民委员会将各农户耕地连片承包后,统一发包给农业合作社或种植大户。2013年初,被告将部分农户耕地统一承包,被告与各农户签订的合同约定:每亩承包费346.00元,期限至2017年12月1日,承包费一年一付款,“在承包期内,除合同约定和国家政策调整的因素外,甲乙双方不得随意变更、解除合同,如有违约,导致不能正常履行合同的由违约方承担另一方的经济损失,并赔偿一切投资。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甲、乙双方无法履行合同,或是合同确有必要变更或解除的,可以经双方协商后,按照法律程序变更或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自行承担或双方协商解决”。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被告)将位于自联6组山顶树位置耕地628亩租赁给乙方(原告),期限至2017年12月1日;每年承包费为346.00元/亩,承包费一年一付款,按照先缴费后使用的原则,2013年承包费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以后每年承包费在当年元旦前支付;合同到期乙方交回耕地前,需清理干净秸秆等地上农作物垃圾;“在承包期内,除合同约定和国家政策调整的因素外,甲乙双方不得随意变更、解除合同,如有违约,导致不能正常履行合同的由违约方承担另一方的经济损失,并赔偿一切投资。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甲乙双方无法履行合同,或是合同确有必要变更或解除的,可以经双方协商后,按照法律程序变更或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自行承担或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土地交由原告耕种。2014、2015年原告如约将承包费交付被告,被告均将承包费交付各农户。经调查将耕地经被告承包给原告耕种的部分农户,被调查人称2014年起,同等条件的其他耕地承包费价格已上涨到每年400.00元/亩,所以各农户经被告要求上调承包费价格,协商未果,但各农户也接受了原告经被告给付的2014、2015年的承包费,2015年末,被告通知各农户领取2016年承包费,价格仍是每年346.00元/亩,部分农户因未达到其每年400.00元/亩的价格要求而未领取承包费,并声称如达不到每年400.00元/亩的要求将不再将耕地承包给被告,将承包给他人或自行耕种。2016年初被告征得原告同意与各农户协议承包费价格上涨到每年360.00元/亩,但协议未果。原告认为被调查人叙述的内容属实,但因被告未通知原告交款而协议未果。2016年元旦前,原告按原价格向被告交纳2016年承包费,被告拒收。经原告自行协商,已有11户农户(耕地面积计180.1亩)按每亩346.00元价格接受了原告2016年土地承包费。2016年1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原主张如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则要求被告赔偿为2016年耕种而购买的化肥款32400.00元、大豆种子款97500.00元、购买农机具款52000.00元、耕地可获得利益350000.00元、借款利息损失54000.00元,并提供购买大豆种子价款97500.00元收据及化肥款32400.00元信誉卡各一份,调解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购买的“北斗54”大豆种子每公斤30.00元价格过高无人接受,且被告无其他耕地交由原告耕种,故调解未果。2016年4月17日,法庭向原告调查时,原告陈述除向被告承包土地外,另在城郊乡曙光屯包地1950亩左右、二井镇联立村自立屯包地450亩左右,在被告处承包耕地547.5亩,已发放承包费的耕地180.1亩,尚有367.4亩耕地的农户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此547.5亩耕地所需种子、化肥已订购,且已将种子运到家,所承包的耕地具体种多少亩玉米、多少亩大豆,视购买的种子多少而定,现承包耕地的种子、化肥尚未购足。法庭向原告释明:你与被告间的承包合同中约有300亩耕地的承包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了,你现购买的种子、化肥尚不足以耕种你已承包的其他约2700亩耕地所需,故与被告间不能履行的300亩耕地所需的种子、化肥就不要再购买了,如你坚持购买,所扩大的损失由你自行承担。原告称已交付化肥定金,且已运回部分化肥,但不能证明所交款属定金或货款。并明确表示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016年4月,北安市人民法院(2016)黑1181民初146号判决书以被告没有耕地交付原告耕种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0元由原告负担,并释明如原告因解除合同造成经济损失的,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2015年11月20日、22日,原告购买大豆专用肥216袋,每袋价格150.00元,大豆种6500斤,每斤价格15.00元。原告提供证人曹立军、杨树全证人证言。证言均称2016年6月初,证人帮助原告将60袋左右大豆出售给流动收购人,每斤1.6元左右。原告提供林国军证人证言,证言称2016年耕种期间,原告称因无地耕种,部分化肥需出售,证人向原告购买化肥40余袋,每袋价格100.00元。按原告提供证据,原告种子出售后损失86450.00元、化肥出售后损失7200.00元。2015年11月20日、25日,原告分别向林立军、孙大刚、陆海借款15万元、10万元、1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1.5分,现林立军、孙大刚债务已清偿完毕。按原、被告间合同及原告借款约定,原告准备生产所需资金产生利息为21951.00元。按国家政策,2016年耕种大豆农户每亩应得直补款60.50元,原告因未能全部履行与被告间合同而少得直补款22282.1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承包给原告的耕地系被告从本村家庭承包户处承包后转包给原告,2015年末因价格问题部分农户单方解除与被告间承包合同,致使原、被告间土地承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间合同可以解除。解除原因对于被告应属不可抗力。在此前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连片土地农户因上涨土地承包价格的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而在另一案件中,法院已向原告释明原、被告间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原告当时所购买的种子、化肥数量不足以耕种其承包的土地所需,并明确告知原告不要再继续购买不能耕种土地所需的种子、化肥,如原告坚持购买,所扩大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在被告通知原告后,法院又释明的情况下,原告仍继续购买种子、化肥,如产生损失,属原告故意扩大的损失,这部分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林立军等借款系投入到争议土地,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实际耕种土地,不应领取大豆直补款,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2016)黑1181民初146号判决书已明确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确凿,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艳玲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亚人民陪审员  杨国华人民陪审员  王伟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