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3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丽飞、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丽飞,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飞,男,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诚信通达门业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5号。法定代表人赵年伏,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庭友,男,该局民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林,男,该局民警。上诉人杨丽飞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7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丽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即赔偿上诉人1032014.34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责任比例划分错误,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将《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作为裁判依据错误,应适用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被上诉人所辖河西看守所作为特殊主体,在看守所内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侵权人应承担全责,侵权人不承担责任只有两种情形即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但是本案中均不存在该两种情形,所以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另一审中垫付医药费数额部分认定错误。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丽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157587.34元、误工费40500元(2016年3月20日至定残前一天,4500元*9个月)、护理费27000元(3000元*9个月)、交通费32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住宿费5541元(住院期间及复查家属及本人住宿费)、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739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8495.50元(长子杨博航95803.50元、次女杨博京1179**元、母147390元、父147390元,抚养义务人均为2人)、鉴定费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日,被告所辖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与案外人天津诚信通达门业有限公司签订《钢制平移门销售合同》,约定由案外人天津诚信通达门业有限公司负责为看守所安装平移门。2016年3月21日,案外人天津诚信通达门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带领原告至看守所进行实际勘测。原告未经正常途径攀爬至带电网的大门顶端欲测量门的尺寸,被电击摔落地面。原告至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创伤性脑损伤等,第一次住院期间为2016年3月21日至5月6日,共计46日,第二次住院期间为2016年7月14日至8月18日,共计35日。截至2017年2月9日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304812.70元。原告伤情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九级伤残,伤后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鉴定费3440元,由原告垫付。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168726元。另,庭审中经询问,原告放弃对案外人天津诚信通达门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所辖河西看守所作为特殊主体,为履行职责在看守所内装有高度危险的电网,其应当保证合法进出看守所的人员的人身安全,并尽到提示、告知及阻拦的义务。原告经河西看守所工作人员允许,由案外人天津诚信通达门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带领进入河西看守所,欲测量安装门的尺寸,河西看守所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断电。而看守所工作人员既未断电,也未在现场监督、及时阻拦原告的攀爬行为,导致事故发生,被告作为其上级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责任比例以35%为宜。原告作为案外人天津诚信通达门业有限公司的雇员,在案外人天津诚信通达门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带领下进入看守所这种特殊场所后,应当具有一定的常识及危险意识,在看守所内工作人员的指示下工作,原告未经同意,以非正常方式攀爬到门顶端导致被电击受伤,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天津诚信通达门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属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一审法院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实际支出且与本案有关,共计304812.70元,被告应按照35%比例予以赔偿106684.45元(被告已赔偿168726元);2、误工费,关于期间,根据原告伤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67天;关于标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故应参考本市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494元计算。故对于误工费共计39494元/365天*267天=28890.13元,被告应按照35%比例予以赔偿10111.55元;3、护理费,关于期间,根据鉴定结论,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67天;关于标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故应参考本市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494元计算。故对于护理费共计39494元/365天*267天=28890.13元,被告应按照35%比例予以赔偿10111.55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原告陪护人员居住在外地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元,被告应按照35%比例予以赔偿10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81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共计8100元,被告应按照35%比例予以赔偿2835元;6、住宿费,考虑原告陪护人员居住地在外地的事实,结合原告就医时间,本院酌情支持住宿费3000元,被告应按照35%比例予以赔偿1050元;7、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应按照35%比例予以赔偿1750元;8、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按照农业标准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8482元*20年*0.2=73928元,被告应按照35%比例予以赔偿25874.8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杨博航,出生日期为2010年12月4日,至原告定残时实际年龄为6周岁,故应按照12年计算,抚养义务人2人;原告之女杨博京,出生日期为2014年3月12日,至原告定残时实际年龄为2周岁,故应按照16年计算,抚养义务人2人;原告之母高金美,出生日期为1958年5月27日,有村委会出具证明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应按照20年计算,抚养义务人2人;原告之父杨炳信,根据村委会证明为下岗人员,并非无劳动能力,故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农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4739元*(12年+16年+20年)*0.2/2人=70747.20元,被告应按照35%比例予以赔偿24761.52元,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10、鉴定费,共计3440元,实际支出且与本案有关,被告应按照35%比例予以赔偿1204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500元,被告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赔偿原告杨丽飞医疗费106684.45元(已赔偿168726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赔偿原告杨丽飞误工费10111.55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赔偿原告杨丽飞护理费10111.55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赔偿原告杨丽飞交通费1050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赔偿原告杨丽飞住院伙食补助费2835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赔偿原告杨丽飞住宿费1050元;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赔偿原告杨丽飞营养费1750元;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赔偿原告杨丽飞残疾赔偿金50636.32元;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赔偿原告杨丽飞鉴定费1204元;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赔偿原告杨丽飞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十一、驳回原告杨丽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0元,减半收取2730元,由原告杨丽飞负担2230元,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负担5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垫付医药费数额有异议,二审中经本院主持核对,上诉人认可一审查明的垫付医药费数额。关于垫付医药费超出部分可冲抵被上诉人的其他赔偿数额。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按照高度危险的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事发的地点看守所不属于高度危险区域,上诉人所从事的工作亦不属于有高度危险工作范畴,其次,上诉人的起诉状中记载“看守所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负有严重过错责任,应承担侵权责任。”在一审庭审中又明确表示案由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综合以上,上诉人以高度危险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结合本案案情及在案证据,并考虑到上诉人放弃对天津诚信通达门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对责任比例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其父亲杨炳信丧失劳动能力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经核实上诉人为此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其父为下岗人员并非无劳动能力,在上诉人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父确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主张无法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15元,由上诉人杨丽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敏代理审判员 苏美玉代理审判员 孟 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穆 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