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32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郑友伦、金惠珠等与潘佰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友伦,金惠珠,郑巍,潘佰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32370号原告:郑友伦,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金惠珠,女,193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郑巍,女,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友伦。被告:潘佰忠,男,194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郑友伦、金惠珠、郑巍与被告潘佰忠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友伦,被告潘佰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郑友伦、金惠珠、郑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潘佰忠赔偿:医疗费33,497元、死亡赔偿金264,810元、丧葬费35,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6,000元的总额的50%份额,潘佰忠已支付的15,000元可从其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事实和理由:郑某某与原告金惠珠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郑友伦、郑巍。2016年5月5日9时48分许,郑某某在本市零陵路宛平南路东约50米处由北向南横过零陵路时,适遇被告潘佰忠骑行牌号为XXXXXXX(临时牌号)的电动自行车沿零陵路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内以约33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至老沪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零陵路进宛平南路东约50米处,被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与郑某某相碰,致使郑某某倒地受伤。郑某某当即被送医院救治,但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作为郑某某家属,经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潘佰忠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被告对事发时间没有异议,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有异议。实际情况为被告车辆正常骑行,原告家属郑某某乱穿马路,被告为此紧急刹车避让,车辆并未碰及郑某某,郑某某系自行摔倒受伤。郑某某在就医时,也确认被告车辆没有撞至其,故事故发生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不能接受,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某某与原告金惠珠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郑友伦、郑巍。2016年5月5日9时48分许,郑某某在本市零陵路宛平南路东约50米处由北向南横过零陵路时,适遇被告潘佰忠骑行牌号为XXXXXXX(临时牌号)的电动自行车沿零陵路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内以约33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至老沪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零陵路进宛平南路东约50米处,被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与郑某某相碰,致使郑某某倒地受伤。郑某某当即被送医院救治,但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6年5月9日,交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悬挂临牌号为“XXXXXXX”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测,对悬挂临牌号为“XXXXXXX”电动自行车与行人的碰撞痕迹、事故发生前的车速及郑某某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6年5月31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郑某某承担涉案交通道路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作为郑某某家属,经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郑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上海市龙华医院抢救,但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支付医药费33,496.80元(现金支付)。被告为郑某某抢救,垫付龙华医院门急诊医药费358元(现金支付),另已先行支付原告15,000元死者郑某某生前户别为非农业家庭,其于1931年1月31日出生。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碰撞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信函及邮寄凭证、住院医药费单据、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提供的照片、门急诊医药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无疑,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超过规定时速行驶,具有过错;死者郑某某在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亦有过错,故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死者郑某某与被告均有过错,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与郑某某承担涉案交通道路事故的同等责任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死者郑某某的家属,因上述事故中郑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法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意见,本院可以采纳。本院据此依法确认被告赔偿份额为50%。综上所述,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死者抢救产生的治疗费用33,496.8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家属误工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考虑该费用一般均会发生,本院依法酌情判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64,810元、丧葬费35,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均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先行支付原告的15,000元及原告按死者郑某某事故责任应当承担的门急诊医药费179元,合计15,179元,可从被告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潘佰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友伦、金惠珠、郑巍医药费33,496.80元、家属误工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264,810元、丧葬费35,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85,940.80元的50%份额,计192,970.40元,扣除潘佰忠已支付的15,179元,潘佰忠实际应付177,791.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该款已由郑友伦、金惠珠、郑巍预缴),由郑友伦、金惠珠、郑巍负担25元,潘佰忠负担1,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霄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顾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