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民初3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连柏与李金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柏,李金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3321号原告:刘连柏,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李金福,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刘连柏诉被告李金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晓玉、马爱林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连柏诉称: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的工地从事木工劳务。2015年8月13日,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款项125812元,并出具欠条承诺于同年9月前清偿。后被告仅支付1.8万元后便不再支付余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款项107812元。被告李金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10月,刘连柏在李金福承建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的工地从事木工劳务。2015年8月13日,经结算,李金福应当支付刘连柏劳务款125812元,并出具欠条承诺于同年9月前清偿。后李金福仅支付1.8万元后便不再支付余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从事木工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工作完成后经双方结算对劳务款及履行期限予以确认,故被告李金福应当按约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支付原告刘连柏劳务款1078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6元,由被告李金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鹏人民陪审员 马爱林人民陪审员 陈晓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隆应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