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5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艳军与程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军,程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5民初877号原告李艳军,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虎生(系李艳军舅舅),男,1950年3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程国庆,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娥,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艳军与被告程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虎生,被告程国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艳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4000元;2、按照银行贷款息率计算从2015年11月2日至今利息184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李艳军又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至今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其中2012年4月至6月按照本金300000元计算,2012年7月至2015年6月,按照本金200000元计算,2015年6月至今按照本金164000元计算,利息为233440元。事实和理由:程国庆于2011年11月5日、12月2日分两次从李艳军处借款300000元用于做生意。从2012年到2015年11月分批还款136000元,于2015年11月至今仍有164000元未还,李艳军多次追讨,程国庆均拒绝归还,现李艳军诉至法院,要求程国庆偿还借款及利息。程国庆辩称,在2015年11月后,程国庆曾分三次向原告还款16000元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5日程国庆借李艳军150000元,后程国庆给付李艳军4500元。2011年12月1日程国庆又借李艳军150000元,后程国庆给付李艳军7500元。2012年1月、2月、3月程国庆分别给付李艳军7500元,共计22500元。2012年6月15日程国庆给付李艳军100000元,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程国庆给付李艳军36000元。后于2015年11月2日程国庆向李艳军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李艳军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肆仟园整¥164000元整程国庆”。2016年1月14日程国庆给付李艳军3000元,2017年1月24日程国庆给付李艳军3000元。上述事实,有程国庆向李艳军出具的借据、李艳军的当庭陈述和程国庆的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程国庆向李艳军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程国庆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程国庆向李艳军借款后,经过多次还款,尚欠李艳军164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据,视为对该借款数额的确认,本院予以支持。李艳军诉称借给程国庆第一笔150000元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3%,且程国庆按照该约定履行了一个月的利息4500元,李艳军借给程国庆第二笔150000元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2.5%,且程国庆按该约定按本金300000元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30000元,本院认为,程国庆向李艳军出具的借据虽未约定利息,但该借据是经过双方对账后,对剩余未还款项的确认,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程国庆的还款数额,借据上的数额不应为164000元,故本院认定双方对借款利息存在约定。对于程国庆已支付的利息,因未超过年利率36%,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程国庆未支付的利息,其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程国庆辩称其于2016年1月14日向李艳军还款3000元,于2017年1月24日向李艳军还款3000元,李艳军对该6000元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程国庆又辩称其向李艳军出具借据后又还款10000元,但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艳军亦否认该笔还款,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对于李艳军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国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艳军借款158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从2012年4月2日起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6月14日,从2012年6月15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6月14日,从2015年6月15日起以本金16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从2016年1月14日起以本金16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从2017年1月24日起以15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1元,减半收取3630.5元,由被告程国庆负担3300元,由原告李艳军负担3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文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赵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