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执56号之七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灵山县铭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韦开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灵山县铭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韦开农,黄有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21执56号之七申请执行人灵山县铭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山县陆屋镇营盘岭。法定代表人梁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劳方凯,广西方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韦开农,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黄有利,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申请执行人灵山县铭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韦开农、张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的(2016)桂0721民初5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6)桂0721民初54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韦开农归还欠款5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韦开农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韦开农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强制被执行人黄有利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韦开农、黄有利支付申请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16.5元,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在银行、土地、房产、车辆、工商部的财产情况,均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所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并,本案同意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016)桂0721民初5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索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申请本院恢复对本院(2016)桂0721民初54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和提供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自璟审判员 黄耀辉审判员 潘成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邱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