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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向征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向征,北京三平爱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4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向征,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三平爱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白庙村143号。负责人:王大兆。再审申请人苏向征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三平爱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平爱家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5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向征申请再审称,(一)苏向征与三平爱家分公司形成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关系,完工后,三平爱家分公司未支付苏向征工资。(二)三平爱家分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裁判结果。(三)苏向征书面申请一审法院向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平西府派出所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未调查收集,亦未答复苏向征,违反法律规定。故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苏向征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三平爱家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苏向征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向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 燕审 判 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宋 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劲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