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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代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387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甲。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5日18时30分许,在青州市东夏镇齐家村的公路上,齐某某(因危险驾驶罪已判刑)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与被告人代某甲等人因超车问题发生纠纷,齐某某到路边一维修部拿出一把断线钳将代某甲等人驾驶的货车副驾驶玻璃砸碎,被告人代某甲夺过断线钳后将齐某某腰部打伤。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齐某某L2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本案民事赔偿已处结,被告人代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齐某某经济损失2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甲在庭���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齐某某陈述,证人谭某某、姜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代某乙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光盘两张,物证断线钳一把(照片),书证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赔偿谅解协议、收到条、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代某甲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同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