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汪丽绘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丽绘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丽绘,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天津市西青区,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该被告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辩护人赵雪松,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丽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家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丽绘及其辩护人赵雪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17时53分许,被告人汪丽绘驾驶津H×××××号“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沿新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侯台碧水家园东侧一无名路口附近时,车辆左前部与被害人王某1驾驶的“陆某”牌电动自行车后部左侧相接触,致使王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丽绘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汪丽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符合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汪丽绘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汪丽绘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罪过较轻;2.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17时52分许,被告人汪丽绘驾驶津H×××××号“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以36km/h的行驶速度,沿新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青区新科道与碧水家园小区东侧无名路交口时,遇被害人王某1驾驶“陆某”牌电动自行车,沿新科道头西偏南尾东偏北骑行至此,被告人汪丽绘观察不周未发现此情况,其车前部左侧与被害人王某1的车身后部相接触,造成王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丽绘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汪丽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符合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汪丽绘及被害人王某1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份。另查,津H×××××号“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人汪丽绘,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被害人王某1亲属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汪丽绘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汪丽绘获得了被害人王某1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1的亲属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王某1死亡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汪丽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5.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王某1的死因、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份、事故发生时被告人车辆与被害人的碰撞接触部位、肇事车辆的行驶速度等情况。6.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110报警受理单、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汪丽绘的到案经过。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驾驶证信息、车辆行驶证、车辆信息等书证,证实涉案人员的身份、涉案车辆的信息及被告人汪丽绘无前科等情况。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津H×××××号“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9.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被害人王某1的亲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人汪丽绘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人汪丽绘获得了被害人王某1亲属的谅解。10.被告人汪丽绘的供述,证实其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丽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超速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丽绘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汪丽绘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丽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人民陪审员 董文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郑博涵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