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7民终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成全与石宝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成全,石宝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全,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英,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宝成,男,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李成全因与被上诉人石宝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17)内0725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成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英,被上诉人石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成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石宝成是与呼伦贝尔市天牧肉联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活羊买卖合同,石宝成向法庭举出的欠据都是盖有天牧肉联公司的公章,呼伦贝尔市天牧肉联有限公司是经依法登记注册的法人单位,李成全只是该公司的经营者,故石宝成诉李成全主体错误。另外,因为本案缺少呼伦贝尔市天牧肉联有限公司为当事人,相关的事实无法查清,当时海拉尔地区包括陈旗活羊的市场价都是14.5元/斤,且每只羊还应扣羊尾1.5斤,据此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清买卖合同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李成全给付案件(欠款)140914元是不当的,严重损害了李成全的合法权益,李成全不同意石宝成在原审撤回对呼伦贝尔市天牧肉联有限公司的起诉,车速致使该案相关事实没有查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后,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依法支持李成全的上诉请求。石宝成辩称,收羊25斤以下是14.5元,25斤以上是16.5元,李成全按照16.5元给出具的条,这个单价是当时商量好的,李成全把羊也拿走了。石宝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成全、呼伦贝尔天牧肉联有限公司给付卖羊款140914元及拖欠至今欠款最高额利息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2017年1月25日石宝成撤回对呼伦贝尔天牧肉联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2017)内0725民初7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石宝成撤回对呼伦贝尔天牧肉联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买卖羊肉及买卖数量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石宝成提交证据收购羊肉检厅单5份,证明李成全收购羊价及数量,每斤16.50元。李成全质证当时是16.50元收购,现因贷款未办,不同意按该价格支付。该院认证石宝成提交的收购羊肉检斤单能够证明,李成全收购石宝成羊肉数量及金额,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石宝成在诉讼期间以呼伦贝尔天牧肉联有限公司与其无法律关系,撤回对呼伦贝尔天牧肉联有限公司的起诉,该院予以准许。石宝成主张以每斤16.50元索要李成全拖欠的羊款140914元,属双方当事人确定的收购价,该院予以维护。李成全提出因石宝成未能办理贷款,应按14.50元结算的抗辩意见,因为双方交易时并没有明确约定其附件条件,该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维护。石宝成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该院对其主张不予维护。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成全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宝成羊款140914元。案件受理费3322.85元,减半收取1661.43元,由被告李成全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李成全、石宝成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成全是否应当承担涉案款项140914元的给付责任。李成全上诉主张该案设置主体错误,缺少当事人呼伦贝尔天牧肉联有限公司,石宝成是与呼伦贝尔天牧肉联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理由是,结合一、二审庭审调查,李成全系使用呼伦贝尔天牧肉联有限公司的厂区收购羊只,其主张系呼伦贝尔天牧肉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给卖方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且李成全认可涉案买卖合同已付款系其分两笔支付给石宝成,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结合石宝成提交《活畜检斤单》,可以认定李成全与石宝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石宝成向李成全交付了羊只,李成全应当履行其义务向石宝成支付收羊款。李成全主张应当按照市场价14.5元/斤计算收羊价款,并应当扣除羊尾1.5斤,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交易时的市场价格是14.5元并约定了扣除羊尾,在涉案《活畜检斤单》上标明的单价为16.5元/斤,且李成全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该《活畜检斤单》进行了撤销或变更,因此,对李成全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成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18.28元,由上诉人李成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伟审 判 员 阿 润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岩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