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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1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7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晏家坪五村*号。法定代表人:王春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瑞超,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众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东侧新一代国际公寓*幢*****号。法定代表人:袁怀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海,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二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众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终3O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甘肃二建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由众帆公司支付甘肃二建1191203.30元违约金,二审判决众帆公司不支付违约金,两审判决均错误。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十五条第3项约定:“如乙方(众帆公司)不能按期完工,将按剩余工程量的50%处罚。”合同期限内未完成的剩余工程量为4764813.19元,众帆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4764813.19元的50%即2382406.6元。(二)众帆公司严重违约,保证金40万元不应当退还。众帆公司依约缴纳履约保证金80万元,但众帆公司严重违反合同,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工程进度,剩余的4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不予退还。(三)众帆公司在施工期间,甘肃二建垫支费用共计248336元,应当判决返还。甘肃二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法院判决众帆公司不应向甘肃二建承担违约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第十五条第3项约定:“如乙方(众帆公司)不能按期完工,将按剩余工程量的50%处罚。”该违约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工程不能按期完工是由于众帆公司单方面原因造成的。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甘肃二建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也存在现场施工材料不能及时到位、施工图纸出现变更以及未能按施工进度支付劳务承包费等违约行为,甘肃二建和众帆公司对造成涉案工程工期延误均负有一定的责任。故二审法院认定上述违约条款在本案中尚不具备适用条件,并据此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改判众帆公司不应向甘肃二建承担违约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二、关于二审法院判决甘肃二建向众帆公司返还保证金40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乙方(众帆公司)向甲方(甘肃二建)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合同生效。施工至正负零封顶后返还贰拾万(200000元),全部四层封顶后返还贰拾万(200000元),全部八层封顶后返还贰拾万(200000元),主体全部封顶后返还贰拾万(200000元)。”该约定明确具体,不存在扣减保证金的适用情形。由于双方合同已解除,二审法院判决甘肃二建向众帆公司返还保证金40万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三、关于二审法院不对甘肃二建主张的垫支费用进行审理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审查,一审中甘肃二建并未起诉主张垫支费用248336元,一审法院未予审理,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以甘肃二建超出一审诉讼请求为由,也不将该笔垫支费用进行审查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如有证据,甘肃二建可就该笔费用,另行起诉。综上,甘肃二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汪国献审 判 员 李 春审 判 员 杨 卓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任 庆书 记 员 李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