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民终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冯贞良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贞良,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6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贞良,男,汉族,1970年12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永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22658124XK,住所地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金桥路38号。法定代表人高建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文兴,职员。上诉人冯贞良与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四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冯贞良于2016年12月12日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水电四局支付工伤十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907.5元、支付6年零11个月的双休日工资66400元、支付两年来索要工伤赔偿金花费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共计6936元、返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为水电四局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1399.8元(缴费时冯贞良承担了企业和个人应缴的全部费用)。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号作出(2016)青0102民初293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冯贞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贞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水电四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文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5月6日,冯贞良到水电四局第三分局上班,月工资为3321元。2012年5月10日,冯贞良请假一个月,假满后,直至2015年3月12日,冯贞良一直未上班,冯贞良自行缴纳了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03年8月28日,冯贞良在去工地送饭途中不慎将腰损伤,造成腰1压缩性骨折(陈旧性),腰1、2神经根损伤,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工伤发生时,水电四局未给冯贞良缴纳工伤保险。因原证丢失,2015年4月16日,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补发青人社工伤字10530号工伤证。2015年3月,冯贞良书面申请解除与水电四局的劳动合同。2015年6月,冯贞良曾就其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社保、工伤待遇等纠纷申请西宁市城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经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804号民事调解书。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依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冯贞良提出要求水电四局支付十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907.5元,因冯贞良确属在水电四局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工伤发生时水电四局未给冯贞良缴纳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冯贞良诉求合理,予以支持。对于主张支付6年零11个月的双休日工资66400元及两年来索要工伤赔偿金花费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共计6936元,因水电四局执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时间制度,且冯贞良提交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要求返还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企业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1399.8元,因社会保险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水电四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冯贞良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907.5元、驳回冯贞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冯贞良上诉请求:维持支付工伤十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907.5元、改判支付6年零11个月的双休日工资66400元、返还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为水电四局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1399.8元及索要工伤赔偿金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共计6936元;水电四局辩称,冯贞良的请求事项经过了仲裁和法院调解,此次提起诉讼,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重复诉讼,应当依法驳回。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冯贞良于2012年5月12日请事假一个月,假期届满未上班,水电四局于2013年8月23日、9月4日两次书面通知冯贞良到岗上班,否则按自动离职并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关于冯贞良主张水电四局支付6年零11个月的双休日工资66400元的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许可水电四局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结合冯贞良的工资表及考勤表,说明冯贞良的双休日工资已包含在月平均工资中,且该项诉求在此前诉讼中已主张,法院进行了调解,属重复诉讼,一审对冯贞良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冯贞良此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冯贞良主张返还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为水电四局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1399.8元的诉讼请求,冯贞良于2012年5月12日请事假一个月,假期届满未上班,水电四局于2013年8月23日,9月4日两次书面通知冯贞良到岗上班,否则按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做旷工处理,应视为处于默认给冯贞良安排工作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请假,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但没有相关规定免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水电四局认可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未给冯贞良缴纳社会保险,且虽对垫付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有异议,但水电四局作为用工单位不能提供其应该为冯贞良缴纳数额的证据,应以冯贞良主张为依据。而且此项诉求是要求返还为企业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不是征缴或追缴社会保险费,一审认定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错误,应予纠正,水电四局应向冯贞良返还社会保险费21399.8元。冯贞良主张支付索要工伤赔偿金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的请求,因其提供的票据用途无法判断是否全部用于索要工伤赔偿金的支出,但冯贞良确因劳动争议数次仲裁及诉讼,根据冯贞良家庭住址,酌情认定2000元,水电四局应予给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2民初293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冯贞良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907.5元;二、撤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2民初293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冯贞良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1399.8元;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给付冯贞良索要工伤赔偿金的费用2000元。四、驳回冯贞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冯贞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磊审判员 刘红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 彩 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