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代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刑初23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男,汉族,1970年11月10日出生,个体,住山东省兰陵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危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代某酒后驾驶鲁Q×××××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临沂市罗庄区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泉寺门口东段时,与在其左侧顺行的刘某驾驶的鲁Q×××××牌号小型轿车相撞。随后代某驾驶的摩托车与在其右侧顺行的张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取代某静脉血5ml,检出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83.1mg/100ml。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有: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代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代某酒后驾驶鲁Q×××××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临沂市罗庄区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泉寺门口东段时,与在其左侧顺行的刘某驾驶的鲁Q×××××牌号小型轿车相撞。随后代某驾驶的摩托车与在其右侧顺行的张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取代某静脉血5ml,检出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83.1mg/100ml。案发后,刘某报警,代某不知刘某报警,后办案民警到现场将代某带至医院抽血化验。并将其带回罗庄交警大队办案中心进行询问,其如实交代了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当事人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被告人代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十指指纹信息卡,协议,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代某并非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代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责令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到居住社区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晓艳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