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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4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义龙与东澳能源技术服务(大连)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义龙,东澳能源技术服务(大连)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义龙,男,195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澳能源技术服务(大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振鹏东路2-1号-1-5层。法定代表人:刘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楠,辽宁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义龙因与被上诉人东澳能源技术服务(大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澳大连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291民初7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义龙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80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工资34,820.88元,两项合计76,620.88元。事实和理由:一、适用法律错误。二倍工资在法律没有其他解释和规定时,依然应当定性为劳动报酬而不是其他。因此,在确定仲裁时效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二、不应对仲裁时效进行审查。被上诉人一方在仲裁期间未提出时效抗辩,仲裁机构对此进行了实体性裁决,应视为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放弃了申请仲裁期限的程序性抗辩权利,当事人在诉讼阶段以此为由主张仲裁错误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三、事实认定错误。假设一审法院的观点是正确的,上诉人在2016年10月24日提出仲裁,2015年10月21日至12月20日这两个月的双倍工资也未超过一年,法院仅认定一个月也是错误的。东澳大连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二倍工资在立法时虽写的是工资,但并不是劳动者付出劳动才获得的,而是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并不属于劳动报酬,所以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时效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时二倍工资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二、关于时效抗辩问题。因为本案程序并没有完结,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被上诉人在仲裁期间虽然没有提出时效抗辩,但一审中提出了时效抗辩;即使仲裁阶段没有提出时效抗辩,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只保护时效内的请求。东澳大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二倍工资38,000元和工资34,820.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开始到原告处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3800元,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自愿放弃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4月18日被告离职,至被告离职时原告尚拖欠被告工资35,820.88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其中1000元。2016年10月24日,被告向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15年1月至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3,760.31元、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工资34,820.88元及25%经济补偿金8,705.22元。该仲裁委员会做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6〕第19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月21日至11月2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00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34,820.88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一、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主张系因被告提出其与原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原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未能就上述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此观点不予采纳。此外,原告主张被告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超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入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当时即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故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2015年1月至11月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仅2015年11月的二倍工资未超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被告月工资标准为3800元,则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11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00元。二、关于拖欠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于2016年4月解除,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尚欠被告工资34820.88元没有异议,故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东澳能源技术服务(大连)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5年11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0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34,820.88元,两项合计38,620.8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澳能源技术服务(大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性质、二倍工资适用时效的计算方法以及仲裁时效抗辩的限制问题。关于二倍工资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二倍工资,包括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以及依法增加的一倍工资。后者具有法定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并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一年的仲裁时效。王义龙提出二倍工资应当定性为劳动报酬,理据不足。东澳大连公司对此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二倍工资适用时效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二倍工资中的法定赔偿金部分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性质,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仲裁时效应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或者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计算。因此,王义龙于2016年10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确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东澳大连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二倍工资适用时效起算时间的判定不妥。退而言之,关于仲裁时效抗辩的限制。当事人抗辩权的行使应有一定的限度。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抗辩,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此,《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7条已有明确规定。如此规定,符合加强劳动争议裁审衔接的精神,有利于促使劳动争议当事人依法诚信行使程序权利,维护劳动争议程序的安定性和裁决的权威性。王义龙的此点上诉理由,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王义龙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二倍工资差额41,800元,金额已超过仲裁裁决的38,000元,因其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并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已接受该仲裁结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如此处理,符合不告不理的原则,同样亦是裁审衔接和促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的应有之意。对于一审判决的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工资34,820.88元部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王义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291民初7217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东澳能源技术服务(大连)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义龙2015年1月21日至同年11月2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00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34,820.88元,合计72,820.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东澳能源技术服务(大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守众审判员  刘家功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 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