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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6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翟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1426号原告:苏某某,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某,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某某,女,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苏某某,被告王某某、翟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翟某某、王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通过朋友认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0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翟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苏某某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期限5个月借款人:翟某某借款人王某某2014年11月20日。”且有担保人石小军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不积极归还借款,担保人已死亡。综上所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归还。被告翟某某承认原告苏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经济困难,无能力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愿意分期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被告翟某某承认原告苏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翟某某、王某某从原告苏某某处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苏某某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3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已按月利率30‰清偿的利息系其自愿支付,本院不予干预。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24%从起诉之日给付逾期利息,未超出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翟某某、王某某向原告苏某某清偿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4月12日计算至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翟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何巾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