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3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明付与刘长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付,刘长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788号原告:陈明付,男,汉族,1975年2月14日生。被告:刘长国,男,汉族,1976年6月1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辉,眉山市洪雅县洪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明付与被告刘长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付、被告刘长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259841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承包了邛崃市冉义二期三标段19组团工地,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交了现金259841元给被告用于承包工地的保证金和材料款,被告当天出具了收条。后双方多次就归还此款协商未果。被告刘长国辩称,原、被告和胡国祥三人是合伙关系,原告陈明付负责买材料,我负责管工地。2015年春节之后陈明付负责管工地,我没经常去工地。原告提交的收条是2015年4月份原、被告初步算账后所打,该收条包括其所带小工应付的工资,以及原告陈明付和胡国祥交给我的去交该项目保证金的10万元。合伙承包的工程项目现未结算,收条中包含的人工工资已经支付工人,胡国祥和陈明付卖工地旧材料得了1万余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刘长国与被告陈明付合伙承包了邛崃县冉义二期三标段19组工地劳务,因资金不足经被告陈明付介绍胡国祥合伙,三人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工地于2014年11月开工,胡国祥在工地上负责做账管资金流水。后胡国祥因对合同不满等原因,胡国祥于2015年4月或5月离开工地。2015年4月原、被告以及另一合伙人胡国祥三人就其在该工地的投资情况进行初步算账,由被告刘长国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陈明付现金259841.00元(大写贰拾伍万玖仟捌佰肆拾壹元整),用于冉义工地上,用于保证金和买材料(冉义二期三标19组);收款人:刘长国;2014年12月5日,证明人胡国祥。另出具收条当天刘长国与陈明付也向胡国祥出具了收条一份。出具收条当天原、被告并无现金交易。另查明,该工程项目尚未结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条、送货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明付与被告刘长国、胡国祥合伙投资邛崃县冉义二期三标段19组工地劳务,三人系合伙关系。原告陈明付作为合伙人之一以另外一合伙人的被告刘长国向其出具证实其投资情况的收条提起诉讼并以此证实被告刘长国尚欠其259841元的主张,因该证据系收条而不是欠条,加之该工程尚未结算,原、被告也未就该工程进行过实际结算,并进行分摊,双方并未形成债务关系。因此,陈明付要求刘长国按照该“收条”上的259841元支付现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明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陈明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福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郑焱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