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学鹏与东营中创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鹏,东营中创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457号原告:李学鹏,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东营中创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永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344617020P。法定代表人:陈玉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德龙,男,系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与安全部门主管,现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女,系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与安全部门负责人,现住南京市秦淮区。原告李学鹏诉被告东营中创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下称中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鹏、被告中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12月份工资955,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份,被告聘用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因被告一直未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向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广饶劳仲委)提起仲裁,广饶劳仲委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关于仲裁期限的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中创公司辩称,原告自2015年12月14日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当月应出勤16天,实际出勤18天。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将原告辞退,当月原告未出勤。对原告主张的工资计算期限及工资数额955,300元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在仲裁期限内仲裁委未作出裁决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当时放弃了此权利,被告认为广饶劳仲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晰、法律适用正确、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涉嫌虚假诉讼罪,请法院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原告李学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并由被告中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根据劳动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劳动合同书中有三处公章痕迹,从肉眼发现该三处用印痕迹差距明显。并且在劳动合同第三页、第十页法定代表人签章栏处签字落款的人名辨别不清。且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谢小勇与该落款处签名明显不是同一人。该劳动合同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8日至2025年10月8日止,原告实际于2015年12月14日起至被告处工作。该劳动合同中的合同期限与原告在劳动仲裁中所提交聘任书中载明的聘任时间即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明显不符。该劳动合同中的月工资为83,800元,不仅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实际工资不符,也与其在劳动仲裁程序中主张的月薪66,700元不符。对于该劳动合同中原告的岗位为污水处理部门任维修主管,但被告从未设置过污水处理部门亦未有维修主管这一职位。该劳动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而当时被告的公章尚在南京集团公司保管,并未在被告处使用。对于劳动合同如此重要的一份证据,以及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这一重要事实,原告不仅在劳动仲裁中只字未提,甚至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提出了其在工作过程中从未与被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并且以此为依据向被告主张双倍工资赔偿。而对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一事实,被告亦予以认可。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系伪造,请求法院予以审查并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其虚假诉讼罪。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效力综合作出认定。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自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10月份工资共计787,700元,2015年11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办公室时与劳动合同一起取走的,都在原告办公桌上放着,王光岩跟原告说让取走的,原告去的时候工资欠条和劳动合同已经放在原告办公桌上,不知道是谁放的,当时办公室里有王光岩、财务郑爱玲俩人在场。经质证,被告对该工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欠条内容上载明原告工作时间为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与事实明显不符,原告实际自2015年12月14日始来被告处工作。对于工资欠条中载明的工资数额787,700元,需要原告解释具体的构成。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单及银行回单,原告真实的工资数额应当为每月2,400元左右,是1,300元工资加上1,100元的加班工资。该证据落款处盖章并未齐年盖月,不符合被告及通常的盖章方式,也没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工资欠条数额与原告在劳动仲裁中提出的主张及相应证据不符。原告所述当时于2016年11月26日去被告处办公室领取书面劳动合同及欠条,当时办公室有王光岩、财务郑爱玲俩人在场,但王光岩已于2016年11月3日向被告递交了辞职申请,2016年11月26日王光岩已不在被告处任职。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效力综合作出认定。3、广饶劳仲委受理案件通知书、广饶劳仲委做出的广劳人仲案字[2016]第621号仲裁裁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超过了劳动仲裁期限,该劳动仲裁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关于仲裁期限的规定。广饶劳仲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违法,原告对该裁决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晰,法律适用正确。法律规定在超过法定的仲裁期限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申请仲裁后在超过60天的仲裁期限时,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自行放弃了这一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广饶劳仲委作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仲裁裁决书,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广饶劳仲委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去广饶劳仲委领取的上述仲裁裁决书。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中创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并由原告李学鹏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广劳人仲案字[2016]第62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劳动仲裁申请中明确提出:“申请人在工作过程中一直要求和被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一直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原告在劳动仲裁申请中一再强调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并以此为依据要求被告给予赔偿。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劳动合同,与其在仲裁程序中的主张、陈述明显不符。原告在仲裁申请中所主张的工资数额与本次诉讼主张也存在明显差异,其在仲裁申请中主张月薪为66,700元,而原告提交的上述书面劳动合同中月薪变更为83,800元。对于所谓的劳动合同这样一份重要的证据及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这一重要事实,原告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只字未提且陈述了完全相反的事实。综上,被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足以证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欠条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请求法院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1、原告在劳动仲裁期间手中确实没有拿到劳动合同,所以仲裁书中载明原告没有劳动合同;2、仲裁受理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裁决书的出具时间是2017年1月12日,该裁决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规定的仲裁期限,不合法,原告不接受。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广饶劳仲委作出的法律文书,本院对该证据予采信。2、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原件存于广劳人仲案字[2016]第621号仲裁卷宗)一份,拟证明目的与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相同。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3、聘任书(李学鹏于劳动仲裁程序中提交)一份,拟证明该聘任书所列月工资为66,700元,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月工资83,800元不一致。原告前后提交的两份证据自相矛盾,并且与实际工资不相符。原告在聘任书中明确注明其聘任时间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与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中期限2015年10月8日至2025年10月8日明显不符,劳动合同期限与聘任书期限自相矛盾且与实际工作时间不一致。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在被告未给原告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原告要求先出具一份文件,所以被告处的王光岩给原告出具了这份聘任书,先让原告开展工作。聘任书是2015年11月1日王光岩在被告处办公楼总经理办公室给原告的,给原告的时候被告已经盖上章了,不知道是谁盖上的章,当时原告就签字按手印了,并且把个人的私章盖上了。2016年10月11日上午,王光岩与王炳杰在被告公司殴打原告的时候,王光岩与王炳杰把聘任书原件撕扯烂了,现在撕烂的原件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效力综合作出认定。4、被告现场考勤表(2015年11月-2016年10月)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真实工作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9月30日。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时间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9月30日认可,但认为其实际工作时间是2015年10月8日至今,被告给原告漏报了。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5、被告处职工工资单(2015年12月-2016年9月)一份,其中有原告本人的签字,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实际工资为2,400元左右,其中基本工资1,300元,加班工资1,100元左右(具体数额根据每月实际加班时间计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2015年12月应发1,322.299元,实发1,009.099元;2016年1月应发1,920元,实发1,606.80元;2016年2月应发2,758.621元,实发2,445.421元;2016年3月应发2,400元,实发2,086.80元;2016年4月应发2,400元,实发2,086.80元;2016年5月应发2,400元,实发2,086.80元;2016年6月应发2,519.54元,实发2,206.34元;2016年7月应发2,400元,实发2,089.45元;2016年8月应发2,400元,实发2,089.45元;2016年9月应发2,400元,实发2,089.45元。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相印证。该证据中工资单中有原告本人签字确认的是:2016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剩下2015年12月、2016年9月未签字。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中2016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有原告签字部分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工资数额和内容,认为这是被告给原告交社保的一个工资基数表,并没有按照实际每一项予以支出,工资单上原告签字的工资数额原告也未实际领取,被告也未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所以理应全部付清。没有原告签字的工资单2015年12月份、2016年9月份不予认可。原告每个月工资不确定,有时候拿的多有时候拿得少。2015年10月份签订劳动合同后没有领取工资。2015年11月份工资不确定,大约在2,000元左右,王光岩给原告的现金。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与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6、被告处负责人王光岩工资单列表(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9月份)一份,拟证明王光岩在被告处任职时间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部分重合,并且其作为原告的上级领导,其工资为每月6,000元,因此原告在仲裁程序中及在本次起诉中所主张的月工资额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该工资列表不了解,也看不明白,王光岩不是原告的领导,只是个给谢小勇打杂的人,他的任何事务与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联系。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效力综合予以认定。7、银行回单(2015年11月-2016年9月)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王光岩工资数额,该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6号证据相印证,且证明目的相同。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干了工作应取得劳动报酬。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6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6、7号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8、银行回单(2015年12月-2016年9月)一份,用于支付员工工资,拟证明,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处职工每月实际发放工资的数额。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银行回单载明的收款人不是原告,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其员工发放工资的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9、广饶县统计局出具的2015年度广饶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统计证明一份,拟证明广饶县在岗职工平均每年工资为55,229元,其中水利、环境和共用设施管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为56,008元,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数额明显不符合广饶当地的整体收入水平。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广饶县统计局所作出的收入数据统计,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10、南京中创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沟通渠道规定一份,拟证明原告自称系被告聘任的主管并且存在严重拖欠其薪水的情况,但是在其任职期间,从未通过上述内部沟通渠道向集团公司领导及主管领导反映。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天天和公司员工、公司领导沟通工作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无法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11、通报、辞退通知书、关于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通知函、关于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答复函、南京中创集团公司责任追究管理规定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合法的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是损害劳动者权利的文书,无合法性,原告也未签收到上述四份材料,也不知道其中的内容,被告没有通过合法途径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实现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12、南京中创集团有限公司假勤管理规定一份,结合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拟证明原告至2016年10月1日止未来被告处上班,根据被告处的管理制度规定对该月工资予以扣除。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2016年10月11日原告上班期间,王光岩纠集社会闲杂人员将原告打伤并住院,有广饶县公安局大王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原告一直在公司上班。本院认为,原告对该据有异议,经审查,至于2016年10月月份的工资问题,原告在仲裁程申请中已经予以主张,被告陈述于2016年12月12日合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对于2016年10月份工资问题,本案将结合本案实际综合作出认定。13、关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相关纠纷的说明一份及原告至被告处闹事照片(2016年10月18日)一组,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来被告处闹事,给被告的日常生产经营带来严重影响,并造成极大损失,因此被告不可能在2016年11月12日再向其出具工资欠条。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伪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处工作人员发生冲突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14、印章外出审批(编号000277-000470)一份,南京中创集团公司及下属所有子公司的公章均在南京中创集团公司保管,所有借出及归还均有相应记录,编号324、325、329、347、393为被告公章借出及归还记录,拟证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原告提交的工资欠条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2日,在上述两个时间点被告公章在南京集团公司保管,不可能为上述两份材料用印。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局限性的提交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都是被告的真实公章体现,不是原告私自作为。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组证据无法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15、2016年被告企业利润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处2016年度利润总额及净利润情况,总利润为2,817,887.51元,净利润为2,740,889.92元,所得税为76,997.59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12月份,被告在原告的工作、领导下一直生产经营良好,在2017年2月份因各种外部原因原告未参与到公司的生产经营中,所以自从2017年3月份开始至今被告已处于瘫痪未运营状态,这充分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工作是正常的,原告离开被告及与被告发生诉讼期间,被告停产停业,原告工作是认真负责的。对于被告利润和所得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存在严重不足。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作出,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16、2016年度10月份至12月份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工资表、发放清单及工资银行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自2016年10月份始,被告将单位职工工资打入各人名下账户,工资发数额及发放标准与被告提交的8号证据中职工工资数额及计算方式基本一致。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工资表系被告自行编造,工资表列举的内容是:社保缴费基数、失业保险金、本月医疗保险金、××基金、税前工资等,这些数字白纸黑字跃然纸上,而这些数字在原告的社会保险账户里从未体现过,这充分证明这些数字是被告胡编乱造,有数无实,原告坚决不予认可。这些数字都有国家法律的严格支撑,被告未依法履行义务,请法院予以核实查证。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向其职工发放工资的标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17、南京中创集团公司行政部经理徐莉的工作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提交的工作证并非被告处的职工工作证。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该工作证与被告处职工工作证不一致的意见,认为这分别是两个公司的工作证,不可能一样。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无法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庭审中,本院向原、被告出示依法自广饶劳仲委调取的广劳人仲案字[2016]第621号仲裁卷宗材料,并由原、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出示原告工作证及聘任书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首先,被告从未为员工配发过工作证,并且在原告提交的工作证中的描述出现了明显的错别字,将人事部误写为认事部,被告作为新三板上市公司,不可能在工作证如此重要的工作上出现如此低级的错误,并且被告从未设置人事部的部门,被告作为南京中创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即使为员工配发工作证,按照公司制度也应配发公司统一制作的,而原告提交的该工作证与被告现行使用的工作证明显不符。2、出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广公大行罚决字【2016】10013)。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原告正常工作期间遭陌生人员非法殴打;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处工作人员发生冲突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3、出示该卷宗中仲裁庭审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来源无异议,对原告在该笔录中的陈述予以认可,对被告在该笔录中的陈述不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的来源无异议,对被告在该笔录中的陈述予以认可,对原告在该笔录中的陈述不认可。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就其工资数额及有无签订劳动合同的陈述与其在诉讼中的主张与陈述自相矛盾,请法庭予以调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被告在仲裁庭审程序中的庭审笔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自2015年12月14日始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已支付了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份期间的工资。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与被告处职工在被告处发生肢体冲突,王光岩、王炳杰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将原告辞退。2016年10月2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将被告作为被申请人诉至广饶劳仲委,李学鹏在仲裁程序中诉称:“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日开始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并被聘为公司主管。双方约定工资为月薪人民币66,700元。申请人开展工作后,被申请人无故拖欠申请人劳动报酬,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截止2016年10月份拖欠工资787,700元,申请人在工作过程中一直要求和被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一直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应该按照相关规定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2016年6月,申请人在工作期间,因为身体不适被确诊为强直性脊柱炎,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导致申请人无法得到应该享有的保障。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提出仲裁,请依法予以裁决”。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787,70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应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667,000元。广饶劳仲委经审理查明:“1、申请人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9月30日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2015年12月份工资1,009.009元、2016年1月份工资1,606.80元、2016年2月份工资2,445.421元、2016年3月份工资2,086.80元、2016年4月份工资2,086.80元、2016年5月份工资2,086.80元、2016年6月份工资2,206.34元、2016年7月份工资2,089.45元、2016年8月份工资2,089.45元;3、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工作期间其月工资标准为2,400元;4、被申请人处2014年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所有印章外出使用审批表(编号000277-000470)中没有2015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处公章的使用记录。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申请人提供的工作证、被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8月份工资表、被申请人处2014年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所有印章外出使用审批表(编号000277-000470)为凭,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广饶劳仲委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了广劳人仲案字[2016]第6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对申请人李学鹏要求支付拖欠工资787,700元不予支持。因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支付申请人2016年9月份工资。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9月份工资2,4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424.04元,以上共计20,824.04元,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述仲裁裁决书作出后,李学鹏不服而诉至本院。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如下:一、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数额为787,700元,并向本院出具了工资欠条一份,欠条上盖有被告的公章,欠条载明:“今有东营中创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拖欠员工李学鹏,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工资人民币78.77万元,大写柒拾捌万柒仟柒佰元整。立此为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注明原告基本工资为83,800元。原告庭审陈述其在被告工作期间负责全面工作,被告整个公司的所有一切人员和管理经营事项和维修设备都由原告负责,所谓一切人员的管理包括工作流程安排、就餐等全部由原告负责。各业务单位污水的进入都由原告负责,被告公司收费及向各业务单位及签有B0T合同的大王镇人民政府都由原告负责协调处理,被告在生产经营中所有设备出现的电器、机械、通讯等问题全部由原告负责,并协调各相关单位进行处理,被告公司花草、树木及垃圾清运包括里里外外的下水道、卫生间、厨房等各项与生产、生活相匹配联系的所有事项全有原告一手解决。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向其发放工资。原告并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83,800元。被告应按劳动合同约定及工资欠条数额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资。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欠条来源的合法性不认可,对该两份证据中所载明的工资数额不认可,认为不属实。认为原告系被告处的操作工,并不是领导管理层。被告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原告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8月份的考勤及工资表、银行流水记录,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工资收入情况。被告提交了被告处原负责人王光岩在职期间的工资收入为月工资6,000元,提交的广饶县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统计证明,证明水利、环境和共用设施管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为56,008元。本案经审理归纳焦点为:一、原告所提交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原告所提交工资欠条的效力问题;三、原告应得双倍工资的计算数额。关于第一个焦点:1、原告主张的工作时间、期间及试用期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原告在仲裁申请中主张:“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日开始至被申请人处工作,截止2016年10月份拖欠工资787,700元”。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日期为:“固定期限: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2025年10月8日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从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止”。原告在本次诉讼庭审中明确确认其没有试用期。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12月份的工资共计955,300元;2、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数额前后不一致。原告在仲裁庭审中主张的工资数额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份拖欠工资为787,700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工资数额为:“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12月份,工资数额为955,300元”。原告诉讼期间多主张的两个月即2016年11月、‘13月工资未经仲裁程序审理。原告在仲裁庭审中主张月工资为66,700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月工资数额为83,800元;3、对于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一事实,原告前后陈述相互矛盾。原告在仲裁庭审中主张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以此作为要求被告支付其双倍工资的法定理由,广饶劳仲委也根据该事实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8,424.04元。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提出仲裁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向被告要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1日,收到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6日。广饶劳仲委作出仲裁裁决的时间为2017年1月12日。以上事实能够说明如果劳动合同确实存在,则原告应该是明知的;4、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存在重要瑕疵。1、被告法定代表人处明显不是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谢小勇的签名;2、全部合同空白处内容全部由原告一人填写;3、劳动合同中确定了劳动期限和试用期限,但均约定每月工资为83,800元;4、劳动合同基本工资及试用期工资“83,800元”数字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原告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5、原告本次诉讼中所陈述的其工作岗位为全面管理工作:包括人员工作安排、人员就餐、机械维修、业务进污水管理、收费管理、对外协调、垃圾清运、清理下水道等无所不包。而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岗位为污水处理部门维修主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及付款明细等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原告虽然提交了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存在重要瑕疵、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存在涂改痕迹且与社会普遍收入水平严重不符、与原告从事的职业、岗位不符,也不符合常理。该劳动合同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即劳动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定。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1、虽然原告提交的工资欠条中的用印系被告处印章,但仅凭印章的存在不能成为被告欠原告工资的绝对理由,公章的取得存在各种途径。被告提交的原告考勤表、工资表、银行流水明细及其公司内其他职工及原负责人王光岩工资发放表较被告提交的工资欠条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原告对其主张应当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需要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工作岗位的普遍薪酬情况、工资表及有效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2、原告提交的工资欠条存在重要瑕疵:(1)不是完整的A4纸张;(2)该工资欠条中加盖公章处未压任何字体,也未按齐年压月的通常用印模式加盖印章;3、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不符合常理。在仲裁程序起动之日前,原告已与被告处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在仲裁程序起动之日后即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已经进入诉讼对抗状态,被告再于2016年11月12日给原告出具上述工资欠条明显有违常理;4、原告在仲裁申请时已预知工资欠条确定的数额。原告提起仲裁的时间是2016年10月25日,而工资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2日,工资欠条的数额与原告仲裁申请书中一致,可见原告在提起仲裁时已经明确知道了工资欠条上注明的金额;5、工资欠条所记载一年期工资数额为787,700元与常理不符,与原告的工作岗位、个人经历、社会相同普通工作岗位工资收入、被告公司内职工的工资收入存在巨大差距。综上,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该工资欠条的来源的合法性、合理性。也未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故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工资欠条的效力不予认定,即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1、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至被告处工作,应于2016年1月14日起开始计算双倍工资,2016年1月份工资为1606.80元,原告1月份工作时间为18日,故工资为932.98元,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9月份工资数额为18,424.04元;2、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将原告辞退,视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称原告在该月未出勤,但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该月份12日的工资标准应以2,400元予以计算为929.03元。被告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的数额为19,353.07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12月份工资955,30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及社会常理明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份、10月份工资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中创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学鹏2016年9月份工资2,400元、10月份工资929.03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353.07元,以上共计22,682.10元;二、驳回原告李学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学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堂审 判 员 韩丰收人民陪审员 马曰会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常银萍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