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03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运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40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运容,女,1992年8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筠连县。曾因盗窃于2016年3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运容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运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4日至12月10日,被告人张运容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鉴湖景园凭水临风2幢1004室MANGHANIPREMKUMARHARISH的家做钟点工期间,先后5次从MANGHANIPREMKUMARHARISH家中卧室柜子等处窃得533美元(折算成人民币约3622元)、20港币(折算成人民币约18元)及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盗美元和港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归案后,被告人张运容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运容向本院退缴了现金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运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外汇中间价说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AMITAPREMMANGHNANI的证言,MANGHANIPREMKUMARHARISH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运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运容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涉案赃物部分已被追回,其又退缴了现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运容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予宣告缓刑。被告人张运容退缴在本院的现金,抵赃退赔给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运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运容退缴在本院的人民币二百元,退赔给MANGHANIPREMKUMARHARISH。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