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2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永刚与陈娜、田超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刚,陈娜,田超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951号原告:王永刚,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威、李寒(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娜,女,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田超杰,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金域湾**号楼*****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5714313N。负责人:杨广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续,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永刚诉被告田超杰、陈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威、李寒,被告田超杰、陈娜、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车辆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4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5日07时06分,在永城市东大营十字路口东侧,被告陈娜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永刚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王永刚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娜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永刚无责任。肇事豫N×××××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迟迟得不到赔偿,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田超杰、陈娜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车辆登记在陈娜名下,同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50万元,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肇事豫N×××××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2、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在原告方提供合法合理的证据且无相关免责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法合理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诉讼费及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王永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进过,经认定,被告陈娜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永刚无责任。2、原告王永刚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永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王永刚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各两份;4、王永刚住院收费票据两张;5、护理人员王星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3-5证明:原告王永刚因交通事故住院68天,花费医疗费14480.02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姐姐王星梅。6、河南苏美达服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王永刚在该单位工作的证明一份;7、河南苏美达服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王永刚工资表三份;8、河南苏美达服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王永刚停发工资证明一份;9、永城市演集镇车站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6-9证明原告王永刚系河南苏美达服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在城镇居住,因发生交通事故请假未上班,工资停发,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工资为2085元、1880元、2118元,是计算原告误工费的依据。10、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王永刚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一份;11、施救费、评估费发票各一张;证10-11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损失价值2860元,支出评估费140元,施救费100元。12、被告陈娜驾驶证及肇事豫N×××××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13、肇事豫N×××××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12-13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肇事豫N×××××号车辆被保险人为被告田超杰,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14、交通费发票一组,共计70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用。被告田超杰、陈娜、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王永刚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田超杰、陈娜、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1、2无异议,证3-5根据原告伤情,原告属于过度治疗,对此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6、7、8、9无单位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未提供银行流水及劳动合同,其误工及护理不应支持。证10评估费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证11评估费不承担。证12、13无异议。证14请法院酌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5,原告两次治疗主要伤情均为软组织挫伤、皮下积气、肺结节,且两次治疗间隔时间为5天,治疗具有连续性,××例亦不存在挂床现象,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不合理,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9,原告未提供河南苏美达服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4,原告受伤住院68天,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68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15日07时06分,在永城市东大营十字路口东侧,被告陈娜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永刚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娜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永刚无责任。原告王永刚受伤后先后两次入住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诊断为:软组织挫伤、皮下积气,住院30天,第二次诊断为:右侧多发陈旧性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肺小结节。共支出医疗费14480.02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17年4月12日,原告王永刚驾驶的电动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2860元,支出评估费140元。支出施救费100元。原告王永刚在住院期间共收到被告田超杰、陈娜垫付款10000元。另查明,肇事豫N×××××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陈娜、田超杰,登记在被告陈楠名下,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险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娜驾驶豫N×××××号车辆与原告王永刚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王永刚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娜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永刚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王永刚要求被告陈娜、田超杰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经核算,原告王永刚损失如下:医疗费1448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0元(68天×80元/天)、营养费680元(68天×10元/天)、误工费2179.12元(68天×11696.74元/365天)、护理费2720元(68天×40元/天)、车损费2860元、施救费100元、评估费140元、交通费680元,共计29279.14元。鉴于肇事豫N×××××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险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王永刚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29139.14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刚支出的评估费140元,由被告陈娜、田超杰赔偿。被告陈娜、田超杰垫付的10000元,应视为先行替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后,应通过本院返还被告陈娜、田超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永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29139.14元(其中100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陈娜、田超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娜、田超杰赔偿原告王永刚评估费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王永刚负担265元,被告陈娜、田超杰共同负担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丹丹审 判 员 刘怀民人民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胜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