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2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潮与张洪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潮,张洪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2民初1163号原告:张潮,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浦北县。被告:张洪日,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浦北县。原告张潮与被告张洪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23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月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中秋节期间,被告向原告赊购月饼一批,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月饼款2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结清欠款。2017年1月4日,被告写下欠条一张给原告,双方约定欠款利息按千分之五计息,并定于2017年1月26日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仍没有付款。被告张洪日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中秋节期间,被告张洪日向原告张潮赊购月饼,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月饼款2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结清月饼款给原告。2017年1月14日(不是原告称的1月4日),被告立写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欠条上双方约定欠款定于2017年1月26日还清,如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计息。至今,被告仍没有结清上述欠款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和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受保护。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有被告张洪日的亲笔签名和指模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为欠条的内容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是合法存在的。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所欠的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欠款逾期利息是否合法的问题,原、被告在欠条上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每日按5‰计算,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依法不予保护,但原告起诉请求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而不是原告诉称的按书写欠条的日期起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潮月饼款2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2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月27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张洪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兴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