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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何秋明、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秋明,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1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秋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丽娟,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萌,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璐,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何秋明因与上诉人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8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秋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丽娟,被上诉人普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萌、刘璐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秋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普惠公司向何秋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800元,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双方可以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普惠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何秋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惠普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惠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不支付何秋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16日期间工资23203.69元及不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事实与理由:与一审基本一致。何秋明辩称,何秋明的岗位是高级区域经理,对方违法降岗降薪,依据的是区域经理进行考勤继而认定旷工,何秋明没有旷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2015年12月10日后,何秋明仍担任区域经理,不需要定位打卡,公司主张未按规定打卡上班,理由不成立。普惠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普惠公司不支付何秋明赔偿金22800元;2、普惠公司不支付何秋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16日期间工资23203.69元;3、普惠公司不支付何秋明2015年防暑降温费440元;4、诉讼费由何秋明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一,普惠公司与何秋明签订2015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何秋明担任青岛高级区域经理,试用期至2015年7月6日,试用期月工资10000元,试用期满月工资12000元。2015年8月27日,普惠公司在办公系统中公示《高区经理评价办法V3.1》,要求高区经理每月业绩完成数应在300单以上,连续两个月不达标给予降职降薪处理。2015年11月26日,普惠公司向何秋明发送邮件,告知因何秋明业绩不达标,将何秋明职位降为区域经理。2015年12月,何秋明进行了工作交接。2016年2月16日,普惠公司以何秋明自2015年12月10日起未按规定打卡上班为由,解除与何秋明的劳动合同。此后何秋明未到普惠公司继续工作。第二,普惠公司提交会议纪要及决议,证明《高区经理评价办法V3.1》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何秋明对真实性不认可,称何秋明没有参加评价办法的制定也没有签收,该评价办法对何秋明没有约束力,不应以此作为降职降薪的依据,何秋明一直在向普惠公司申诉。不排除普惠公司在发生争议后补充制作该证据。庭审中何秋明表示该评价办法不合理,制定的标准过高。第三,双方均认可高区经理不需要打卡,区域经理要通过微信定位打卡。何秋明主张2015年12月10日之后仍担任高区经理,不需要打卡,管理胶东和济南地区的业务,在普惠公司正常工作至2016年2月16日,并提交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16日期间的邮件列表加以证明,其中有济南和菏泽地区的邮件。普惠公司主张2015年12月10日完成工作交接之后,何秋明降为区域经理,分管青岛地区,上班需要打卡,邮件列表中均为普惠公司工作人员发给何秋明的邮件,何秋明没有作出回复,不能证明何秋明提供了劳动,2015年12月10日之后何秋明业绩为零。第四,关于工资。2016年1月15日,普惠公司为何秋明发放了2015年12月工资6023.30元,此后未发放工资。普惠公司主张何秋明自2015年12月10日起职位为区域经理,月工资3500元,故2015年12月工资折算为基本工资6517元、交通补贴760元、话费补贴140元,共计7417元。第五,普惠公司称已向何秋明发放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但未提交证据。第六,何秋明曾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16日工资25604.2元;2、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126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800元;4、2015年防暑降温费440元。2016年9月18日,该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450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赔偿金22800元;二、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16日期间工资23203.69元;三、2015年防暑降温费440元;四、驳回申请人何秋明的其他仲裁请求。普惠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即为本案,何秋明未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关于何秋明的职位。《高区经理评价办法V3.1》系在何秋明试用期满之后进行公示,即普惠公司聘用何秋明担任高区经理时,尚无该评价办法。普惠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何秋明已学习并同意遵守该评价办法,故不能据此对何秋明作出降职降薪的处理。综上,应视为2015年12月10日之后何秋明职位仍为高区经理,月工资为12000元。其二,关于出勤。因2015年12月10日之后何秋明仍担任高区经理,不需要微信定位打卡,普惠公司主张何秋明未按规定打卡上班,该理由不能成立。普惠公司按其主张的标准向何秋明足额支付了2015年12月工资,又主张何秋明2015年12月10日之后旷工,二者相互矛盾,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普惠公司应按月工资12000元向何秋明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16日期间工资30620.69元(12000元×2个月+12000元÷21.75天×12天),扣除已发放的7417元,应补发23203.69元。其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普惠公司制定了《高区经理评价办法V3.1》作为考核标准,何秋明明确表示标准过高不能接受,故双方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2016年2月16日,普惠公司为何秋明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此后何秋明离开普惠公司处,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自此时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何秋明应向普惠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2000元。其四,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山东省人社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因普惠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向何秋明发放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应向何秋明补发该项费用440元(80元×2个月+140元×2个月)。最后,何秋明在劳动仲裁阶段的其他请求,仲裁委未予支持,何秋明亦未就此起诉,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何秋明的部分仲裁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何秋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16日期间工资23203.69元;二、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何秋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2000元;三、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何秋明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440元;四、驳回何秋明其他仲裁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第三项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判项予以维持。对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16日期间的工资。普惠公司在2016年2月16日与何秋明解除劳动关系,说明在2016年2月16日之前,普惠公司与何秋明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惠普公司应当向何秋明发放此期间的工资待遇。对于发放工资的标准,何秋明与普惠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为青岛高级区域经理,工资标准为12000元,普惠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何秋明发放工资。普惠公司在2015年11月对何秋明进行调岗降薪,理由为何秋明的工作业绩不达标,依据为普惠公司制定的《高区经理评价办法V3.1》,但普惠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何秋明学习过该办法,因此,普惠公司依据该办法对何秋明进行调岗降薪属于违法行为。一审法院依照合同约定计算何秋明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普惠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本院认为,普惠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何秋明未打卡上班,即普惠公司系以何秋明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因何秋明在公司调岗之前担任高级区域经理,公司亦认可何秋明作为高级区域经理不需打卡考勤,而公司的调岗降薪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何秋明亦不接受公司的调岗行为,因此,何秋明在公司调岗之后,未打卡考勤亦是符合逻辑的。公司以何秋明未打卡考勤为由,认定其存在旷工而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何秋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何秋明在公司工作未满一年,其申请仲裁时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为22800,不超过普惠公司应当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本院对何秋明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何秋明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不当,导致裁判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83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83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何秋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800元;四、驳回何秋明其他仲裁请求及上诉请求;五、驳回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述金钱履行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龙 骞审 判 员  杨保国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魏 威书 记 员  王庆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