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1-17
案件名称
李福旺、杨贵海与岚县梁家庄乡芦苇塔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旺,杨贵海,岚县梁家庄乡芦苇塔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458号原告李福旺,农民。原告杨贵海,农民。被告岚县梁家庄乡芦苇塔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反保,职务,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维平,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福旺、杨贵海诉被告岚县梁家庄乡芦苇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芦苇塔村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福旺、杨贵海,被告芦苇塔村委委托代理人王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旺、杨贵海诉称:2009年,被告在本村举办文艺演出借用二原告所有的发电机,在使用期间发电机被损坏。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口头协商一致,由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5万元。嗣后,二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芦苇塔村委辩称: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村集体账务中不存在欠原告款,应当予以驳回。2004年起村集体财务由乡政府统一管理,没有原告主张的内容。从乡政府村务帐往来明细中截止2012年,应付款已全部结清,所以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赔偿款。集体事务集体民主决定,原告主张赔偿其损失,该事务未经民主议定,应当予以驳回。谁主张谁举证,原告仅依村干部口头承诺赔偿其损失不能成立。《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4条规定,村集体事务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否则无效。原告仅凭某个人的口头同意赔偿是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既然是赔偿那么应当经有关部门评估、鉴定,或集体民主同意并非某个人说了算,既然按原告逻辑当时某个人口头同意赔偿发电机5万元,那么移交村集体的旧发电机呢?原告没有合法合情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不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原告主张不成立,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集体的合法权益。为证实其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情况说明原件一份,由杨俊林亲笔书写,有杨俊林、杨某甲、杨某乙、杨树森的签字,证实:2009年度,被告芦苇塔村委文艺演出时,借用李福旺、杨贵海发电机一台(300千瓦),价值12.4万元,在送还时将发电机损坏,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芦苇塔村委赔偿李福旺、杨贵海损失5万元。被告芦苇塔村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1、2014年6月30日书写的,时间过了诉讼时效。2、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应该以赔偿协议为主。3、赔偿5万元的具体情况,价格没有依据。4、证据的角度是证人证言的形式,四个人在同样的情况说明中签的字,不予认可。5、上面的签字是否是本人书写的。综上该证据从法律上是书证,属于间接证据。被告芦苇塔村委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有关唱戏的),证明2009年唱戏时村委相关事务都是经过村委会及村民代表民主决定的。2、唱戏的发票,证明与村委发生债务应有相关手续。3、村委的账务往来明细;证明2004年账务移交到乡政府,村帐乡管,账务中没有二原告的该笔款。证人杨某甲当庭所作证言:2009年其在被告芦苇塔村委担任村委副主任兼会计职务,2009年6月或7月,被告芦苇塔村委唱戏时,指派我向二原告借用发电机,我给二原告打电话,二原告同意,我就指派杨某乙负责从二原告存放发电机的地方把发电机拉到戏场,一直使用该发电机至演出结束,我又指派杨某乙负责将发电机归还给二原告,送还期间致发电机损坏,事发后,村委主任杨树森、村支部书记杨俊林、我、还有杨某乙,于2011年冬在365饭店与二原告协商,由村委赔偿二原告发电机损失5万元。但该笔款村委一直未记入村帐。证人杨某乙当庭所作证言:2009年6月或7月,芦苇塔村委唱戏时,村委副主任兼会计杨某甲指派我向二原告拉的发电机,戏唱完后,给二原告还发电机时,铲车运输过程中因道路颠��,发电机从铲车上掉下来摔坏,我当时就给村干部及原告李福旺打电话告知情况,村干部们也到场进行了查看,之后(具体时间记不清),在365饭店与二原告协商,由村委赔偿二原告发电机损失5万元。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对杨俊林的调查笔录:内容为,2008年至2011年间,我担任芦苇塔村党支部书记,2009年夏天芦苇塔村委唱戏时向二原告借用过发电机,村委指派杨某乙拉的,归还时也是杨某乙负责,在归还过程中致发电机损坏,损坏后,杨某乙通知过我们,当时我们与二原告协商,由村委赔偿二原告损失5万元,但由于当时没有重视,没有及时赔偿给二原告,也没有把该笔款记入村帐内,后因换届把这事给搁置下了。后来,我和杨树森、杨某甲、杨某乙共同签名给二原告出具过证明。对杨树森的调查笔录:内容为,2009年至2011年间,我担任芦苇塔村村委主任职务,2009年5月17日,芦苇塔村委唱戏时向二原告借用过发电机,损坏二原告的发电机也是事实,2011年在村委换届时,在东村365饭店新旧干部研究过这件事,一致认为,村委副主任为了集体公益事业,向二原告借用发电机致发电机损坏,应当赔偿二原告损失,但由于二原告及村支两委没有把这件事当成一回事,以致没有及时赔偿解决,也没有把该笔款记入村帐,后来,我和杨俊林、杨某甲、杨某乙共同签名给二原告出具过证明。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芦苇塔村委在本村举办文艺演出(唱戏),村委副主任杨某甲通过打电话方式向二原告借用二原告所有的发电机,使用后指派杨某乙在归还期间发电机被损坏。就赔偿事宜二原告与被告芦���塔村支两委负责人口头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芦苇塔村委赔偿二原告发动机损失5万元,被损坏的发电机由二原告负责处理。之后,因双方未及时解决以及因村委换届等原因,以致该赔偿事宜一直未解决,虽经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将赔偿款支付给二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陈述、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情况说明、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当庭所作证言、本院对杨俊林、杨树森所作的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五��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受损发电机系二原告的合法财产,庭审中被告芦苇塔村委对此亦无异议,2009年,被告芦苇塔村委举办文艺演出(唱戏)借用二原告所有的发电机,使用后在归还期间发电机被损坏,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口头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芦苇塔村委赔偿二原告损失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芦苇塔村委在将二原告的发电机损坏后,就赔偿事宜,被告村支两委负责人与二原告协商,由被告芦苇塔村委赔偿二原告损失5万元。该口头形式的赔偿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出现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侵害国家、集体利益之情形,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辩称村集体账务中不存在欠原告款以及原告仅依村干部口头承诺赔偿其损失不能成立。《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4条规定,村集体事务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否则无效。原告仅凭某个人的口头同意赔偿是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既然是赔偿那么应当经有关部门评估、鉴定,或集体民主同意并非某个人说了算,既然按原告逻辑当时某个人口头同意赔偿发电机5万元,那么移交村集体的旧发电机呢?原告没有合法合情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予以驳回的该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第一:村支两委干部是代表村集体对内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处理相关事务的集体组织,村干部口头与二原告协商赔偿二原告损失5万元,并非必须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其与二原告口头达成的赔偿协议依法应当有效。第二:被告村委借用二原告的发电机在归还过程中损坏,就赔偿事宜,是经村支两委干部与二原告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是村支两委干部集体民主同意而并非某个人说了算,也并非必须应当经有关部门评估、鉴定。第三:二原告的发电机价值为12.4万元(情况说明中记载),在被告损坏后仅就损失部分与二原告作了5万元的估价赔偿,而并非赔偿发电机的全部价值,故也就不存在移交村集体旧发电机的情形。第四:村集体账务中不存在欠原告款,是村委的行为,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虽然二原告就赔偿损失之事宜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但被告为了集体公共事益损坏二原告财产的基本事实存在,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以上述理由抗辩剥夺二原告主张对其合法的财产进行赔偿的权利,有失公平,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岚县梁家庄乡芦苇塔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福旺、原告杨贵海经济损失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岚县梁家庄乡芦苇塔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凤明审判员 路旺珍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文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