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丁张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张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4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张杰,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辩护人唐政,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丁张杰被控盗窃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日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7)40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张杰及其辩护人唐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21时17分许,被告人丁张杰至本市徐汇区天钥桥路XXX号地下一层徐汇社会体育培训中心,趁正在休息区域内与他人聊天的日本籍被害人毛某某不备,窃得其放于该区域沙发上的拎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日元13,000元及iphone4S手机一部、交通卡、护照等物品,后逃逸。同年8月29日,民警在本市徐汇区天钥桥路XXX号彩票亭附近抓获丁张杰,其到案后拒不供述所犯罪行,后在审查起诉阶段交代基本罪行。2016年10月,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被告人丁张杰系精神分裂症(残留型),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张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虞某某、童某的证言、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张杰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张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丁张杰有其他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张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丁张杰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毛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戚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杨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