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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5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俊、刘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刘俊,刘锦,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205号原告: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长凯路20号综合楼第四层。法定代表人:李云川,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维,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男,汉族,1988年4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博白县。被告:刘锦,男,汉族,1983年12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博白县。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2-1号东方曼哈顿大厦。主要负责人:李守靖,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宁,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竞,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俊、被告刘锦,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维、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刘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俊偿还原告代垫款105634.27元,逾期利息45844.68元(逾期利息从原告代垫之日起暂算至2016年3月29日,按年利率21.60%计算得73744.68元,扣除27900元保证金后得出,逾期利息追算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2、判令被告刘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317元;3、判令被告刘锦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刘俊向原告购买一台全新玉柴牌YC85-8型挖掘机(整机编号:860J1104777,发动机号:D7806900674),售价为402000元,并约定被告刘俊在支付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后,剩余的设备款由被告刘俊向第三人申请按揭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刘俊在支付部分首付款后接走机械并正常使用,并与第三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获得279000元贷款,但被告刘俊未按约及时足额归还第三人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为其垫付资金,按照《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刘俊应及时归还原告代垫款,但直到被告刘俊银行按揭贷款期限届满,被告刘俊仍未按约定偿还给原告,被告刘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若被告刘俊逾期还贷致使原告代垫支付了贷款本息的,被告刘俊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垫付资金,并从垫付之日起以原告所垫付的资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21.60%)计收利息;同时,被告刘俊还应赔偿原告为追索债权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刘锦作为《工程机械买卖合同》项下被告刘俊全部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为被告刘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刘俊、被告刘锦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俊、被告刘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中涉及第三人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未涉及第三人,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刘俊、被告刘锦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还约定:被告刘俊自愿交纳贷款额10%的还贷保证金,由原告代为存入银行,在被告刘俊违反《个人贷款合同》的相关约定时,按如下顺序扣付:1、偿还银行贷款本息;2、赔偿原告代垫款;3、工程机械保险到期续保保险费和监控服务费等,被告刘俊按《个人贷款合同》还清银行及原告货款后,且被告刘俊未发生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全额返还保证金,如被告刘俊发生违约,则按以上顺序进行扣除并付清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后尚有的余额返还;被告刘锦自愿为被告刘俊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含贷款、垫付款、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刘俊支付完全部贷款、垫付款、违约金、罚息及追索费用的本息之日止。2010年3月16日,原告依约将合同约定的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刘俊。2010年9月28日,原告、被告刘俊及第三人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主要约定:第三人向被告刘俊发放工程机械贷款279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40%上浮1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5.94%,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被告刘俊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第三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原告为被告刘俊就《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第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本合同项下所设立的保证担保独立于其他担保,并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因被告刘俊未依约按时足额向第三人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代垫。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原告代被告刘俊向第三人垫付贷款本息合计130614.27元,具体为:被告刘俊于2013年4月12日偿还原告代垫款5000元,于2013年6月8日偿还原告代垫款9980元,于2013年7月26日偿还原告代垫款8000元,合计:24980元。还查明,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刘俊支付保证金27900元。原告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为7317元。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刘俊偿还代垫款的问题。被告刘俊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以银行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挖掘机,原告为被告刘俊依约支付第三人按揭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代被告刘俊向第三人支付按揭款后,被告刘俊应及时偿还。被告刘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代垫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代被告刘俊向第三人垫付按揭款共计130614.27元,被告刘俊向原告还款24980元。原告认可被告刘俊已经支付了保证金27900元,但未按照《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约定进行抵扣。故扣除被告刘俊已还款金额及保证金,被告刘俊尚欠原告代垫款77734.27元。原告要求被告刘俊偿还代垫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按被告钟强尚欠数额77734.27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刘俊支付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若被告刘俊未按期还贷,造成原告代垫的,被告刘俊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垫付资金。被告刘俊逾期返还垫付资金的,则需按照年利率21.6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并赔偿原告为催索债权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俊支付逾期利息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截至2016年3月29日产生的逾期利息为73744.68元,但该逾期利息计算基数未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保证金27900元,缺乏合同依据,本院对该数额不予认可。根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约定,且于2010年2月28日起将保证金27900元抵扣代垫款本金,截至2016年3月29日,被告刘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47471.18元。原告代理人应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收取律师费,经过计算按照该标准应收取的费用为6134元,本院对原告律师费的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刘锦对被告刘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刘锦自愿为被告刘俊履行《工程机械买卖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原告与被告刘锦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刘俊支付完全部货款、代垫款、违约金等费用的本息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刘锦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故被告刘锦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原告代被告刘俊垫款的时间最迟为2014年3月31日,即被告刘锦的保证期间已于2016年3月31日届满,而原告于2017年1月6日方才提起诉讼,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于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刘锦主张过权利,被告刘锦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偿还原告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代垫款77734.27元。二被告刘俊支付原告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3月29日,逾期利息为47471.18元;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尚欠代垫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1.60%计算)。三被告刘俊赔偿原告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6134元。四四、驳回原告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6元,由原告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1元,由被告刘俊负担2875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刘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20×××17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吴 馨人民陪审员  韦玲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龙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逾期利息,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逾期利息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逾期利息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逾期利息的,违约方支付逾期利息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