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2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2843江苏欧瑞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与朱林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欧瑞防爆电气有限公司,朱林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2843号原告:江苏欧瑞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新安镇云祥村。法定代表人:张豪,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黄飞,倪源(实习),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林,女,1990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江苏欧瑞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瑞公司)与被告朱林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黄飞,被告朱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19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5月初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16年,原告被公司股东仲裁及起诉,原告财产被法院查封、银行账户及应收账款被法院冻结,造成公司无法及时向工人支付工资。原告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公司职工并取得职工谅解,并于2017年农历春节前将欠付的工资全部发放完毕。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启东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199.7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的工资,不存在结欠被告工资的情形,故对仲裁委的裁决不予认可,遂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林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依据,其拖欠被告工资是事实,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虽未约定工资发放时间,但原告一般隔月向劳动者发放上个月工资,被告自认于2016年10月中旬离开公司。自2016年2月份始,原告开始拖欠被告工资。后原告于2016年10月底向被告发放了2016年2月份的工资,2016年11月底发放了3、4、5、6月份工资。2016年11月29日,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发送了律师函,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以及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支付欠付的劳动报酬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2016年年底,原告已将欠付被告的工资全部发放完毕。2017年1月17日,被告向启东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支付拖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并补缴社会保险。启东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以被告主张的补缴社保申请不属于仲裁范围以及经核实被告的工资已领取完毕为由,对被告主张的支付拖欠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不予处理,并针对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请,作出了启劳人仲案字[2017]第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199.7元。另查明,2016年,原告公司股东姜斌与原告发生劳动纠纷。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接收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移送的姜斌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6)苏0681财保4号民事裁定。2016年7月18日,本院依法受理了姜斌与欧瑞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并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欧瑞公司的相关到期债权金额已能满足姜斌的保全请求,故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苏06**民初488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欧瑞公司相关银行账户的保全。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在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在征得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同意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本案中,原告自认隔月向被告发放上个月工资,即便欧瑞公司因银行账户及到期债权被冻结造成生产经营困难,也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说明情况,经工会或职工大会同意后,延迟支付工资时间不应当超过一个月,但欧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未能如约履行支付工资的情况向劳动者书面说明,且实际发放工资的时间已超过半年,欧瑞公司已构成事实上的拖欠工资。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月,未超出本院核定的其平均工资数额2439.94元/月,故对被告主张的其平均工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的工作年限,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350元(2300/月×4.5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苏欧瑞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林经济补偿金10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姚苏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陆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条例》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没有约定工资支付日期的,按照用人单位规定的日期支付工资。第四十条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三十日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在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在征得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同意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