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朱治强与陶自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治强,陶自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1817号原告:朱治强,男,汉族,1960年6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自兵,男,汉族,1969年10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原告朱治强与被告陶自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治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自兵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治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资金利息1000元(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时);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向法院缴纳。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若被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还清全部款项,则承担借款项下20%的违约金,同时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即金牛区人民法院。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一份。约定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陶自兵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朱治强(乙方,出借人)与陶自兵(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借给甲方10万元(以收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违约责任:若甲方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还清全部借款,则承担借款项下20%之违约金;若甲方未能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清偿全部借款,则应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并备注: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借款人;等等。同日,陶自兵出具《收款凭证》载明,本人今已收到朱治强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陶自兵于2014年8月21日向朱治强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陶自兵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朱治强要求陶自兵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朱治强主张陶自兵支付违约金,并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9月21日起,以年利率6%为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在年利率24%限额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陶自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朱治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二、陶自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朱治强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两项合计以年利率24%为限;三、驳回朱治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陶自兵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980元,由陶自兵负担(陶自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凌燕人民陪审员 施尚贵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