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8民初4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裕华区宝泉金店与河北献王酒业有限公司、郭雅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裕华区宝泉金店,河北献王酒业有限公司,郭雅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8民初4068号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宝泉金店。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12号裕华超市内。经营者:胡士革,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王俊英,女,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社区推荐)。被告:河北献王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献王工贸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占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郭雅斌,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上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威,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宝泉金店与被告河北献王酒业有限公司、郭雅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宝泉金店的经营者胡士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英,被告河北献王酒业有限公司、郭雅斌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宝泉金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70927.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付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7日,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名义从原告处取走金、银坠及包装盒等价值76554元的货物,付货款5626.5元,余货款70927.5元经催要至今未还。被告河北献王酒业有限公司、郭雅斌辩称,认可欠款数额,因公司经营困难,近期无法偿还;原告请求支付银行利息无法律依据;郭雅斌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宝泉金店当庭撤回了对被告郭雅斌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雅斌系被告河北献王酒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代表被告从原告处购货。2015年12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70927.5元。该款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货,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货款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清结。被告占用原告资金,在事实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献王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宝泉金店货款70927.5元及利息(利息以70927.5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3元,减半收取786.5元,由被告河北献王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各营业厅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苏文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彭伟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