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1480张京喜与张奇霞、朱祝隆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京喜,张奇霞,朱祝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1480号原告:张京喜,男,1956年12月5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宇,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奇霞,女,1964年4月1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朱祝隆,男,1962年10月7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张京喜与被告张奇霞、朱祝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京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奇霞、朱祝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京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奇霞、朱祝隆返还原告代偿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被告张奇霞因经营需要向案外人万军借款10万元,原告为此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张奇霞未能还清借款。债权人万军多次催要,原告为此代为归还万军6万元。被告朱祝隆与张奇霞为夫妻,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此诉讼,期判如所请。被告张奇霞、朱祝隆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奇霞与被告朱祝隆为夫妻。2015年12月16日,被告张奇霞向案外人万军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月利率3%。原告张京喜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张奇霞于2016年5月30日归还本金4万元。2016年8月7日,因债权人主张权利,张京喜作为连带保证人代为还款6万元。上述事实有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终198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张奇霞向万军借款系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两被告于审理期间未提出抗辩意见及任何证据,该债务依法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京喜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夫妻共同债务人张奇霞、朱祝隆追偿。但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并无约定,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奇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京喜支付6万元;二、朱祝隆以其与张奇霞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张京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张奇霞、朱祝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奇霞、朱祝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审判员 姚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蒋嘉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