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黎代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代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刑初24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代均,男,籍贯重庆市荣昌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代均于2017年4月3日晚,与易某等人在荣昌区体育场附近的一中餐馆吃饭、饮酒后,黎代均驾驶其所有的的长安面包车,从荣滨南路的高瑞酒店出发,往海棠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荣滨南路现代花园小区处时,与相对方向由李某2驾驶的小轿车发生擦挂,黎代均驾驶的长安面包车同时还与李某1停放在该路段的小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周围群众电话报警后,黎代均留在现场等待,荣昌区公安局民警到达案发现场时发现黎代均涉嫌酒后驾车,遂对黎代均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65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后带黎代均到荣昌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黎代均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06.9毫克/100毫升。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黎代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2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1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黎代均对被害人李某1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1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代均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黎代均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至二万元。被告人黎代均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代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黄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