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4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4刑初6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丹某,男,1995年3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看守所。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慧慧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7日1时40分许,被告人丹某酒后无证驾驶蓝色”本田”125型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旗”吉氏”烧烤店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停在公路右侧道边上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致驾驶员丹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血样检测,结果为:送检的丹某的血样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2.5mg/100ml。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被告人丹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丹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丹某的供述、证人巴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查询信息、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黑骏司鉴中心[2016]呼鉴字第10094、10095号《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驾驶证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鄂公交认字[2016]第2016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丹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丹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丹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慧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