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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民初字2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株洲银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中能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银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中能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字2814号原告(反诉被告)株洲银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中能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加兵,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原告(反诉被告)株洲银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银能公司)诉被告湖南中能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张水松与人民陪审员曹佩均、沈成元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被告中能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加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能公司诉称:2013年6月、2014年9月,原告与案外人广西来宾法资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宾电厂)签订了《广西来宾法资发电有限公司2013-2014年输煤系统大修服务合同》和《广西来宾法资发电有限公司输煤系统大修服务合同(补充合同)》;2013年6月、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中能建公司签订了《广西来宾法资发电有限公司2013-2014年输煤系统大修服务项目分包合同》。原告将上述承包的项目转包给被告,被告在履行的第二阶段,违反合同的约定,未能组织维修人员完成第二阶段维修工作,使原、被告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原告与来宾电厂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终止与被告的合同,重新组织维修人员完成了第二阶段部分维修工作。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二阶段维修款44.1万元,被告未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原告抵扣税金损失6.41万元。因被告的违约,原告与来宾电厂第二阶段维修工作未全部履行,在结算已完维修工作时,来宾电厂扣除了应付原告的停工损失索赔款211440元、违约罚款及赔偿金53360元、经济损失200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中能建公司向原告银能公司赔偿税金损失64100元、管理费50000元、停工损失96910元、违约罚款及赔偿金50560元、经济损失20000元,以上合计281570元。被告(反诉原告)中能建公司辩称:原告银能公司对被告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被告未进行结算,不能确定要开税务发票金额数。管理费、停工损失、违约罚款和赔偿金及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基本是复印件,其未提供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反诉原告)中能建公司反诉称:2013年6月、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中能建公司签订了《广西来宾法资发电有限公司2013-2014年输煤系统大修服务项目分包合同》和《广西来宾法资发电有限公司输煤系统大修服务项目补充合同》;原告将其承包的广西来宾法资发电有限公司输煤系统大修服务项目转包给被告。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45万元,第一阶段合同价款金额98万元,后增加48285元的工程量,第一阶段工程全部完成。第二阶段合同价款147万元,第二阶段工程被告完成了70%工作量,按合同计算被告合同价款共计205.7285万元,原告已支付136.5万元,仍有69.2285万元未付。该检修项目已经完成,自2014年10月投入使用已经两年,被告对此催收剩余合同价款未果,反诉请求如下:1、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69.2285万元;2、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9.2285万元。原告(反诉被告)银能公司辩称: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已支付第一期合同价款,第二期已按被告的工作量支付了30%的合同价款。原、被告约定的第一期的工程价款为98万元,原告从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14日,合计向被告支付92.4万元,原告按分包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第(三)项要求被告购买服装等器具支付6000元,该款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在2014年11月16日接手第二期工程后,原告为处理被告遗留的问题共支付47506元(该费用也从第一期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包括被告拖欠的临时工工资37900元,拖欠的住宿费6770元,滞留人员返程路费1936元,遗留工器具、高试设备托运费9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97.7506万元。原、被告约定的第二期的工程价款为147万元,原告的证人证言、希诺基工作日历等证据证明,被告在2014年11月16日前完成第二工期工程量为30%,而原告在2014年10月16日已向被告预付了工程款的30%即44.1万元;被告无证据证明与原告在解除合同时已完成第二期工程的70%,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在反诉中承认了原告已支付了136.5万元、扣除第二期已支付的44.1万元后所得款92.4万元,与原告向其支付的现金数相符。原告履行了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及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反诉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从2014年11月15日起原、被告已解除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诉讼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最迟在2016年11月14日前提出。2017年3月9日提出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14年9月,原告与案外人广西来宾法资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宾电厂)签订了《广西来宾法资发电有限公司2013-2014年输煤系统大修服务合同》和《广西来宾法资发电有限公司输煤系统大修服务合同(补充合同)》;2013年6月、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西来宾法资发电有限公司2013-2014年输煤系统大修服务项目分包合同》和《广西来宾法资发电有限公司2013-2014年输煤系统大修服务项目补充合同》。原告将上述承包的项目转包给被告。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45万元,第一阶段合同价款金额98万元,第一阶段工作计划与2013年6月15日开始,持续45天;第二阶段合同价款147万元,第二阶段工作计划于2014年6月1日开始,持续100天。至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合计向被告支付92.4万元,原告按分包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第(三)项要求被告购买服装等器具支付6000元,该款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在2014年11月16日接手第二期工程后,原告为处理被告遗留的问题共支付47506元(该费用也从第一期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包括被告拖欠的临时工工资37900元,拖欠的住宿费6770元,滞留人员返程路费1936元,遗留工器具、高试设备托运费900元。被告在第二阶段,违反合同的约定,未能组织维修人员完成第二阶段维修工作,使原、被告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原告与来宾电厂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终止与被告的合同。原告重新组织维修人员完成了第二阶段部分维修工作。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合计开具了金额10282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二阶段维修款44.1万元。2014年11月14人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关于提议终止来宾电厂输煤系统大修合同的函。至本案判决前,原告与案外人来宾电厂2013-2014年输煤系统大修服务项目完工情况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与被告之间《广西来宾法资发电有限公司2013-2014年输煤系统大修服务项目分包合同》完工情况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一份、《广西来宾法资发电有限公司2013-2014年输煤系统大修服务合同》一份和《广西来宾法资发电有限公司输煤系统大修服务合同(补充合同)》一份、合同F1038结算清单一份、合同F1038罚款及设备损坏修复费用明细及补充一份、希诺基工作日记一份、停工通知单两份、警告信一份及邮件一份、《广西来宾法资发电有限公司2013-2014年输煤系统大修服务项目分包合同》一份、《广西来宾法资发电有限公司2013-2014年输煤系统大修服务项目补充合同》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工作联系通知单一份、函一份、证人证言、转帐凭证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向原告开具了1028285元增税专用发票)、银能公司的函件、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证言、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案外人来宾电厂签订了《广西来宾法资发电有限公司2013-2014年输煤系统大修服务合同》和《广西来宾法资发电有限公司输煤系统大修服务合同(补充合同)》。原告将上述承包的项目转包给被告。原告与被告中能建公司签订了《广西来宾法资发电有限公司2013-2014年输煤系统大修服务项目分包合同》和《广西来宾法资发电有限公司输煤系统大修服务项目补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与案外人来宾电厂第二阶段部分维修工作进行结算的证据,仅提供了Appendix1:settlementsheetforF1038/附件一:合同F1038结算清单(复印件),该份结算清单未加盖原告与案外人的公章,没有经双方项目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原告与案外人来宾电厂2013-2014年输煤系统大修服务项目完工情况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就《广西来宾法资发电有限公司2013-2014年输煤系统大修服务项目分包合同》完工情况未进行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能建公司向原告银能公司赔偿税金损失64100元、管理费50000元、停工损失96910元、违约罚款及赔偿金50560元、经济损失20000元,以上合计2817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剩余合同价款69.2285万元与逾期付款利息69.228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株洲银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中能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52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株洲银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70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中能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张水松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思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