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5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史志刚与徐州玛索娱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志刚,徐州玛索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5112号原告:史志刚,男,1981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江苏卓尔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玛索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尚城国际。法定代表人:孟凡红。原告史志刚诉被告徐州玛索娱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玛索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1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275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2000元、支付赔偿金29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史志刚于2013年10月到被告公司上班,从事工程技术工作,当时口头约定月工资3000元。被告自2014年7月就签发原告工资,因被告欠发原告的工资,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请求。2015年11月19日,被告同意原告离职。原告在被告处共上班25个月,拖欠工资达17个月(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原告离职后,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的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金未果,遂于2016年7月27日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被告徐州玛索娱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徐州玛索娱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其法定代表人为孟凡红,孟凡勇系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史志刚原系被告徐州玛索娱乐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10月,原告史志刚申请辞职,后于2015年11月离职。2016年8月5日,原告史志刚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请。2016年8月10日,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泉劳仲不字【2016】第X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程部离职人员》、《关与(于)史志刚在公司任职期间的工资决算书》各一份复印件。《工程部离职人员》上有史志刚的签名,其主要内容为:“1、史志刚于2015年10月23日向玛索KTV总经理提出离职请求,公司暂定离职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后因工程部前期新公司装修未完成和水电工及网络施工人员离职(自行)过多,无人知晓新公司所有线路及工程布置,总经理与史志刚协商后达成一致,史志刚同意在新店正常运转后离职(须经批准),史志刚于2015年10月20日开始请事假四天,公司总经理批准五天,双方约定于2015年11月25日回公司上班,后史志刚无音信,于2015年11月27日联系未接电话,28日回电后于2015年11月29日与其母亲至公司办理离职事宜。现双方核准认为史志刚在职期间至2015年9月止,有未领工资金额共计人民币15500元(后续领款以财务发放签字和打汇款凭证为准,有贰百元从总经理处领取未签字)。史志刚工作期间的迟到、早退、事假等正常违规罚款由总经理一律取消。另:史志刚工作操作中因失误(人为)导致公司原正常运营的电视拼接墙两单元损坏无法修复,按规定应如额赔偿。先不做处理,争取是否能修复使用,如能修复将不再追究赔偿,如实在无法修复,由徐州玛索娱乐有限公司作出是否扣除史志刚的赔偿款。史志刚于2015年11月25日假期过后无续假请求,无故旷工四个工作日,按照公司规定,应扣除前期所有未领的工资和其他待遇金额,作自行离职处理,现公司总经理认为史志刚一贯表现为良好,此项作为正常离职处理,所未发工资在即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后来公司领取完毕。2、前期(2014年9月份)史志刚醉酒后辱骂他人,于5日晚与别人发生争执,后经湖滨派出所认定处理后,对方一次性赔偿史志刚人民币四万元整,全权由玛索KTV总经理进行处理,由史志刚自行去医院开具医疗发票,根据发票对方赔偿金四万元支付给史志刚(其中包括当天玛索KTV垫付的各项费用为人民币五千四百余元),事情处理完毕后,史志刚与孟凡勇协商后决定史志刚拿回人民币计贰万元即可,其它均由孟凡勇处理扣除。”《关与(于)史志刚在公司任职期间的工资决算书》的主要内容为:“史志刚在徐州玛索娱乐有限公司任职至离职止,因工作操作不当人为导致公司财产损坏,设备拼接显示屏一组(两块)彻底损坏(无法修复),应赔偿金额为一万五千元整,后公司作出折旧,最终赔偿额为一万零伍佰元。史志刚工期在职应领工资余款为13923元,在本工资扣除赔偿金后应得实际金额为3423元。其它因史志刚离职交接不清所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和史志刚在职期间因工作不为和保管不当造成的物品丢失等直接间接的公司经济损失,玛索娱乐有限公司保留索赔及诉讼权。经双方协商确定,史志刚在职期间因个人酒后导致与人争执(下班后)被人打伤,由公司出面协调解决后的医疗费用计余款为人民币七千元整,在公司还未领取。现经双方协商决定后,双方达成一致认可以上各金额数字,并由公司作出承诺,徐州玛索娱乐有限公司在签订本协议后起下周四由史志刚母亲来公司原所在地找玛索娱乐有限公司原经理孟凡勇(代理人)一次性拿回医疗费7000元整,后再2016年8月5日前由代理人孟凡勇通知确切日期后来领取史志刚所未领取的工资余额。……认可人:孟凡勇,2016年7月11日。”对于上述两份书面材料,原告史志刚主张:“孟凡勇是被告公司的总经理兼股东,其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凡红是姐弟关系。《工程部离职人员》右下角的签字是原告签的,其余内容系孟凡勇书写,该材料原件在孟凡勇处,《关与(于)史志刚在公司任职期间的工资决算书》是孟凡勇书写的,其原件也在孟凡勇处,但该材料原告没有签字。《工程部离职人员》的形成时间早于《关与(于)史志刚在公司任职期间的工资决算书》。《工程部离职人员》中提到的‘有贰百元从总经理处领取未签字’不在15500元之内,是在该材料之前领的;该材料后原告未领过工资;当时孟凡勇在书写《工程部离职人员》时不断与原告和原告的母亲聊天说话,聊天中有提及书面材料的部分内容,书写完材料后原告没有细看就签了字,当时对于除工资外的其他费用并没有进行协商。《工程部离职人员》提到到2015年9月份的工资为15500元,在后期的《关与(于)史志刚在公司任职期间的工资决算书》中又变成了13923元,这是孟凡勇书写计算的,原告不认可。关于上述两份材料中都曾经提过电视拼接墙或显示屏的问题,当时是九块拼接屏有一块坏了,后孟凡勇让原告去维修,原告说没修过,当时孟凡勇就说他怎么说原告怎么弄,孟凡勇让原告把一块屏幕给拆下来,在用螺丝刀撬坏的那块屏幕时,就在另一块屏幕上留下了一道黑线。《关与(于)史志刚在公司任职期间的工资决算书》中记载赔偿10500元,原告不认可,孟凡勇也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且第二块屏不是原告弄坏的,屏幕还有使用折旧。”原告史志刚为证实其月工资数额,还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2月、3月的《玛索商务KTV员工工资表》及证人裴某的出庭证言予以证明。原告史志刚主张:“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的工资全部都是通过财务领取现金。原告的月工资在2014年4月份之前是2500元,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是20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是3000元。原告是从2013年10月20日开始到被告处工作的,当时的岗位是被告电子商务部的主管,后来电子商务部经营不下去关闭后归为玛索工程部,在工程部负责弱电的维护,2014年7月份提为工程部主管。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离职。原告曾打了一个辞职申请,在2015年10月1日就交给被告了,然后口头申请辞职也说了好几次。后在2015年10月23日原告再次向孟凡勇提出离职。原告在2015年10月份正常上班,一天没漏,11月份上了19天。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欠付原告工资的事实客观存在。但结合史志刚曾签字确认的《工程部离职人员》材料,被告所欠原告在2015年9月份之前的工资数额应为15500元。结合原告3000元的月工资标准及其离职时间,原告在2015年10月份的工资应为3000元、11月份的工资应为1900元。综上,被告尚欠的原告工资应为20400元(15500元+3000元+1900元),本院对于上述工资数额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7500元,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原告系主动辞职,其主张系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原告应依法履行告知用人单位这一解除理由的程序义务;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张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史志刚履行了上述告知程序,故对于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关于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2750元及赔偿金292500元的诉请,审理中,原告明确其法律依据分别为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于《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故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劳动者主张因拖欠工资而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其已就拖欠工资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而用人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仍未支付。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已经该前提程序,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275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劳动者辞职而非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金292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2000元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一直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结合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被告依法应在正常支付原告工资的基础上再支付原告共计为11个月的工资。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入职时间和其工资标准,其数额共计应为24166.67元{(2500元/月×4个月)+【(2500元/月÷30天×10天)+(2000元/月÷30天×20天)】+(2000元/月×6个月)}。被告徐州玛索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玛索娱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史志刚工资204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166.67元,合计44566.67元;二、驳回原告史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70元,由被告徐州玛索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史志刚已预交,被告徐州玛索娱乐有限公司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蒙人民陪审员 许庆顺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二○二○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