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重庆昕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发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昕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发宾,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626号原告:重庆昕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长青社区花仙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79353225U。法定代表人:谭本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冲,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发宾,男,生于1970年1月19日,汉族,高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傅饶,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54432E。法定代表人:夏征宇。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男,生于1987年7月6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重庆昕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昕装饰公司)与被告张发宾、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昕昕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发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海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昕昕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7350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按月息2%支付44.35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按月息2%支付34.35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按月息2%支付27.35万元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华海建设公司系怡高小区的中标承建单位,被告张发宾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临江镇怡高小区门窗、栏杆、铝百叶工程承包合同》。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对该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为1190169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43500元的欠条,约定最后付款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逾期按月息3%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欠工程款273500元。被告张发宾辨称,原告陈述的情况基本属实,但被告张发宾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华海建设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华海建设公司辨称,所有的结算、出具欠条均无公司印章,均是被告张发宾的个人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发宾以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怡高佳苑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昕昕装饰公司(原为开县昕达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临江镇怡高小区门窗、栏杆、铝百叶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各项工程项目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原告施工后,原告与被告张发宾于2013年5月16日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价为1190169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张发宾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工程款443500元,并在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否则按月息3%计息。之后,被告张发宾于2015年6月15日偿还了10万元,2015年10月13日偿还了7万元。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承包了被告张发宾发包的工程,之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因此,被告张发宾应按约支付原告相应的款项。因被告张发宾在出具欠条后,偿还了部分款项,现原告请求被告张发宾偿还余款273500元,被告张发宾亦承认该金额,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华海建设公司承担责任,且被告张发宾也称其系履行被告华海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但二者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华海建设公司系履行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及被告张发宾系被告华海建设公司的职工,因此,被告华海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对逾期付款的利率作了约定,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率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发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昕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7350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按月息2%支付44.35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按月息2%支付34.35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按月息2%支付27.35万元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昕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4元,减半收取2702元,由被告张发宾负担(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向圭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 莹